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402民初3134号
当事人:
原告: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政府街尚溪新天地综合楼。
负责人:马强,该分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秀兰,女,1979年4月1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宁夏固原市人,系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信贷主任,住固原市原州区山城名邸小区29号楼2单元201室。特别授权。
被告:杨小虎,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宁夏固原市。
被告:李桂梅,女,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宁夏固原市。
被告:马军,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宁夏固原市。
被告:海玉川,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宁夏固原市。
被告:杨发奎,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宁夏固原市。
被告:童正军,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宁夏固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与被告杨小虎、李桂梅、马军、海玉川、杨发奎、童正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冶秀兰、被告杨小虎、杨发奎、童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梅、马军、海玉川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8年1月11日后的利息追诉至被告履行完所有借款本息为止,利随本清;3.被告马军、海玉川、杨发奎、童正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0日被告杨小虎、李桂梅向原告申请贷款70万元整,并由被告马军、海玉川、杨发奎、童正军向原告作保证。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时间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9日,贷款月利率为18.4‰,合同中约定了利息及其逾期是承担的责任。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清偿了20万本金,剩余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清偿至2018年1月11日再未清偿,至今逾期,原告对此催要,被告均未清偿过本金及利息,甚至拒接电话,按照合同约定,现我公司要求刘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小虎、杨发奎、童正军辩称,借款属实,没有意见。
被告马军、海玉川、李桂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宁夏栖凤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一份、宁夏栖凤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申请书一份、宁夏栖凤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承诺书一份、委托支付贷款授权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收条一份,贷款担保承诺书四份,证明被告杨小虎,李桂梅向申请原告公司借款,原告打款并由被告马军,海玉川、杨发奎、童正军担保的事实;2.被告杨小虎、李桂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小虎、李桂梅的身份信息;3.被告马军,海玉川、杨发奎、童正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杨小虎、杨发奎、童正军质证意见:均认为证据属实。被告马军、海玉川、李桂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被告杨小虎、李桂梅向原告申请贷款70万元整,并由被告马军、海玉川、杨发奎、童正军向原告作保证。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时间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9日,贷款月利率为18.4‰,合同中约定了利息及其逾期承担的责任。由于被告多次逾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清偿了20万本金,剩余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8年1月11日。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与被告杨小虎、李桂梅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马军、海玉川、杨发奎、童正军在借款合同上的保证约定及贷款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杨小虎、李桂梅并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原告借款利息,且被告杨小虎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杨小虎、李桂梅签订的借款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18.4‰支付从2018年1月11日至该借款清偿时利息的请求,因该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军、海玉川、杨发奎、童正军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马军、海玉川、杨发奎、童正军在该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自愿为该笔借款连带担保且又在保证期间内,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小虎、李桂梅应当向原告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清偿借款50万元,并按月利率18.4‰支付从2018年1月1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马军、海玉川、杨发奎、童正军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桂梅、马军、海玉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主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与被告杨小虎、李桂梅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杨小虎、李桂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自2018年1月1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4‰计算)。
三、被告马军、海玉川、杨发奎、童正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马军、海玉川、杨发奎、童正军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杨小虎、李桂梅、马军、海玉川、杨发奎、童正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吴建新
书记员:
书记员母海红
裁判日期:
二○一八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