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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凤河与山东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鲁0113民初2622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4-20
案件内容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13民初2622号

当事人:

原告:柴凤河,男,生于1955年1月11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代理人:薛富巍,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秀妮,女,生于1982年4月3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龙口市号。

委托代理人:戴肖利,女,生于1990年2月9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柴凤河与被告山东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凤河的委托代理人薛富巍,被告山东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秀妮、戴肖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凤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自2016年6月份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75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05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9月至今法定节假日3倍工资11971.68元;5、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9月至今休息日加班的2倍工资36057.5元;6、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9月至今每天加班2小时的1.5倍工资39017.16元;7、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9月至今年休假工资5344.5元;8、被告补发原告自2011年9月至2016年工作期间不低于当地最低水平的工资差额13900元;9、被告支付原告失业救助金114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9月份到被告处工作至今,原告在明德物业山东工艺美术学院管理处工作,自2011年9月上班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此,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被告递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在2016年6月15日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长清区劳动仲裁委作出济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2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山东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2016年4月份被告所服务的山东工艺美术学院部分项目在新的招标过程中未中招,被告已将包括原告在内的涉案项目人员进行了调岗工作,而原告无故不到新岗位工作。二、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已超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被告一直按国家法定节假日进行休假,原告主张的节假日三倍工资延时1.5小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诉讼时效,且2016年6月份被告为原告进行调岗,原告拒不到岗,被告在事实上无法为其安排2016年的年休假,此外原告所在项目为工艺美院,每年学生寒假暑假期间原告都随师生享受寒暑假,根据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原告不应再享受年休假,五、被告一直按原告提交的劳动时间及劳动价值向其发放工资,对此原告也没有提出过异议,因此不存在工资差额的问题。六、原告所主张的失业救助金,不属于诉讼管辖范围,且其失业并非被告原因导致,被告为其调岗,其无故拒到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银行交易明细、工作证、政府采购网公示(打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有:原告于2011年9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被派至被告在山东工艺美术学院(长清)的物业项目任秩序维护员,工作内容为夜间巡视管理区域和值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社会保险,原告的工资按月结算、发放,双方对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的实发工资。后因被告在山东工艺美术学院(长清)招标中未中标,2016年6月3日,被告将其在该学校物业管理项目上的员工(包括本案原告)56人召集开会,通知解散被告在山东工艺美术学院(长清)的物业管理项目。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有:原告的离职原因和是否存在加班,被告提供其公司制作的会议记录表、岗位调整明细表,主张2016年6月3日召开会议的同时,通知56人岗位调整事宜,因原告未到新岗位报到属于自动离职,但原告称是被告并未通知调岗,提供中通快递单据一份,用于证实其在2016年6月份以未缴纳社会保险、工资低于最低工资为由,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称未收到过通知书。

另查,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长清区月最低工资为950元,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长清区月最低工资为110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长清区月最低工资为1220元,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长清区月最低工资为1350元,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长清区月最低工资为1450元,2016年3月以后长清区月最低工资为1450元。原告2011年9月至2016年5月份的实发月工资均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1年9月至2016年6月3日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仍在被告处工作,中间没有间断,原告亦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告于2016年提起仲裁申请时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双方之间的关系仍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对于原告的离职原因,双方各执一词,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及岗位调整名单系单方制作,无法证实岗位调整确实是在会议当天通知到原告,原告亦不认可被告有通知过调整岗位,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系不到新岗位报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一份中通快递单,但无法证实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已经邮寄,亦无法证实被告是否收到,故该证据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未签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在山东工艺美术学院(长清)的项目撤销后原告未再上班的情况属实,无论是原告因未交社会保险提出离职还是被告因项目撤销未再安排原告工作,被告均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的月工资低于长清区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被告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75元),计算年限为4年8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7375元(1475元*5)。原告2011年9月至2016年5月份的实发月工资均低于长清区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当予以补发,经计算,原告2011年9月至2016年5月实发工资合计为56008元,与最低工资标准之间的差额为12690.6元,被告应当予以补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用人单位应自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原告自2011年9月开始到被告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双倍工资,但原告2016年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称其每日工作14个小时,主张1.5倍的延时加班工资,因原告工作岗位、工作性质特殊,工作内容主要是巡视值班,并非连续性作业,值班期间有足够时间休息,故不应视为“加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5倍的每日延时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节假日、休息日存在加班的情况,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因原告所在的物业项目未高校,确实存在每年放寒暑假的情况,寒暑假期间原告的工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本院已经支持,故年休假工资本院不再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柴凤河与被告山东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6月3日解除;

二、由被告山东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柴凤河2011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12690.6元;

三、由被告山东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柴凤河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375元;

四、驳回原告柴凤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张君凤

人民陪审员房泽杰

人民陪审员王荣生

书记员:

书记员宋庆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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