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82民初2035号
当事人:
原告:彭雪花,女,194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
被告:深州冀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兵曹乡保衡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周凯鹏,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彭雪花与被告深州冀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冀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雪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雪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年收益率7%)支付自2018年1月2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通过借款合同的丙方(上海淼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原、被告及上海淼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出借与咨询服务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年利率7%,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4月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POS机将100000元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给付因原告索要借款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
被告冀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经征得原告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和交通费等费用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调查重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出借与咨询服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2、POS机签购单及平安银行交易记录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交付借款的事实;3、车票七张及住宿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为索要借款支出的费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河北省客运发票既无售票日期也无乘车路线,依法不予采纳;2018年7月9日深州至北京的火车票,乘车人并非原告,其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予采纳;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冀粮公司通过上海淼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向原告彭雪花借款100000元,三方共同签订《出借与咨询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期限自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4月2日;同时约定因诉讼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调查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全部由败诉方承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POS机将1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原告为参加诉讼产生交通费800.5元、住宿费288元,共计1088.5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冀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通过上海淼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出借与咨询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理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拖欠不还,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深州冀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彭雪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自2018年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深州冀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彭雪花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8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深州冀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刘建平
书记员:
书记员刘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