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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中与唐灵梦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渝0116民初7550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8-15
案件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6民初7550号

当事人:

原告:杨建中,男,汉族,1974年3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状,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蹇超,男,汉族,1981年6月21日出生,现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唐灵梦,女,汉族,1985年3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千仞、王建宇,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建中与被告蹇超、唐灵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状、曹勇,被告蹇超、唐灵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千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蹇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蹇超支付原告利息10万元(计算时间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3、被告蹇超支付原告利息,从2016年4月24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万元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4、被告唐灵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蹇超出借人民币268万元,用于被告经营所需。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本金168万元。2016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被告欠款金额及利息标准。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蹇超辩称,借款属实,但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2016年4月18日,双方重新出具一张借条,载明的金额是70万元并约定按照月息3%计息。2016年1月27日的借条,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该笔借款系我的个人债务,与被告唐灵梦没有关系。

被告唐灵梦辩称,我对借款不知情,蹇超也没用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4日,被告蹇超向原告杨建中借款268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支付了借款。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了借款本金168万元。2016年1月27日,被告蹇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5年3月24日因巴南土地整治项目投标蹇超向杨建中借款2680000元,后蹇超陆续返还杨建中本金共计1680000元。因杨建中此笔款项是用四套房产证抵押给渝中区瑞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贷而来,因此蹇超在此承诺杨建中此笔借款和因此产生的利息由蹇超支付归还,直至拿回杨建中抵押房产证为止,至今日为止共计欠杨建中本金100万元”。2016年2月2日,被告蹇超向张仁伟转款支付300000元。2017年3月3日,重庆市渝中区瑞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16年2月2日蹇超支付给张仁伟的30万元与我公司无关,且张仁伟不是我公司员工”。

审理中,被告蹇超向本院举示一份载明尚欠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一张,本院对被告举示的该份证据分析认证如下:首先,被告出示的借条为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亦不认可;其次,被告举示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故对被告举示的借条本院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对私客户对账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保护。被告蹇超在原告处借款,有《借条》等为据,并且已支付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案尚欠借款本金金额;二、是否约定了利息;三、本案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分别评述如下:

本案尚欠借款本金金额

首先,原告杨建中举示的证据证明被告蹇超尚欠其借款本金100万元;其次,被告蹇超辩称已其2016年2月2日向张仁伟转款30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但重庆市渝中区瑞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否认张仁伟系其公司员工,原告杨建中亦否认收到该笔款项。故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蹇超尚欠原告杨建中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本案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

2016年1月27日的借条上约定,蹇超在此承诺杨建中此笔借款和因此产生的利息由蹇超支付归还。但该约定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利息计算标准,该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陈述其向重庆市渝中区瑞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止的利息1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笔借款的利息只能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6月28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三、本案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唐灵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故本案所涉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蹇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建中借款本金100万元。

被告蹇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建中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清为止)。

被告唐灵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杨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00元,由被告蹇超、唐灵梦负担。案件受理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保全费由二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杨建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审判长杨茗

代理审判员李青茂

人民陪审员熊平

书记员:

书记员林星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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