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盘锦惠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辽宁省万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辽1122民初1879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10-20
案件内容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22民初1879号

当事人:

原告:盘锦惠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胡家镇。

法定代表人:刘学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鹤,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万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辽河北路426号。

法定代表人:郑立春,该公司经理。

被告:郑强,男,自然情况不详,住辽宁省盘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盘锦惠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省万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郑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惠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省万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142,348元货款及违约金;2.被告承担涉诉费用、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至8月间,被告郑强作为被告辽宁省万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副经理及业务代表从原告处以赊销的形式购买农药,每次购买后,双方形成欠据并载明赊销的农药名称及数量,经被告郑强签字确认,2020年9月18日被告郑强重新出具“欠据”予以确认所欠货款总额为142,348元,并约定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如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则承担违约责任。借据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给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此诉至法院。

被告辽宁省万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郑强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欠条一张、进货单九张,拟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第二组证据为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辽宁省万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进货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电子转款凭证,拟证明此次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用。同时证人姚某出庭,当庭说明其曾受原告委托,为被告辽宁省万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送货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至8月间,被告辽宁省万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赊销的形式在原告处购买农药,每次购买后双方形成欠据,欠据中载明欠款货物名称、欠款单位(被告辽宁省万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欠款人(郑强)签字。2020年9月18日由被告郑强签字确认欠款总额142,348元,约定于2020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如逾期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半年债权人有权向当地法院诉讼,一切费用由欠款人负责。欠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郑强作为被告辽宁省万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及业务代表,其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并向原告出具欠据,约定2020年12月30日支付全部货款而未予支付系违约行为,故原告向本院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142,348元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诉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的诉求,因郑强在向原告出具欠据时已明确“如违约由其承担一切涉诉费用”,故原告诉请的该项费用亦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其利率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郑强向原告赊购农药时,称其为辽宁省万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郑立春,工商注册中并未注明投资人及控股人真实身份,郑强在向原告赊购农药时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中标明欠款单位为“万利公司”,欠款人为郑强,所出欠据均未加盖辽宁省万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或财务章。原告方送货人员证明郑强所赊农药均送至辽宁省万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故对原告所诉的货款本金、利息及涉诉费用应由郑强、辽宁省万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由于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及抗辩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据查明事实予以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强、辽宁省万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惠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货款142,34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42,348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郑强、辽宁省万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惠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涉诉律师费用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73.5元,由被告郑强、辽宁省万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盘山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3,147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俞子东

书记员:

书记员张莹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