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26刑初261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4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任惠子,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一部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迅出庭支持公诉,常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任惠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泌阳县泌水办事处十里居委会陈楼西组居民常某某在自身有真实户口的情况下,通过其他方式使用其本人小名常金荣在泌阳县赊湾派出所再次办理户口本一部、身份证一张,随后其又用领到的常金荣名字身份证办理社保卡一张,并从2011年开始至2018年使用常金荣名字社保卡领取养老保险金等补助共计10,328.12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使用虚假户口诈骗国家养老保险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任惠子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存在以下从轻或者减轻情节。1.主动投案,对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系自首;2.涉案金额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愿意退赃和缴纳罚金;3.无前科,系初犯,且年满75周岁,主观恶性小。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常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虚假户口常金荣的户籍信息、刑天增户籍信息、虚假户口常金荣注销信息、刘仁春户籍注销证明、常金荣、常某某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精准扶贫明白卡、常某某的残疾证复印件、常某某的社保卡复印件,常某某的供述,证人邢某、常某、孙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常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赃人民币10,358.12元,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常金荣的名义注册虚假户口,并使用常金荣名字的社保卡从2011年开始至2018年领取养老保险金等补助共计10,358.12元人民币,骗取国家养老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常某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常某某无犯罪前科,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其家属代其退赔了赃款并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常某某已年满75周岁,且系精准扶贫户、贰级听力残疾人,已退赔赃款并缴纳罚金,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对常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常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综上,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李宁
审判员史松玖
人民陪审员崔允宝
书记员:
书记员张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