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11民初4324号
当事人:
原告:王利明,男,195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钢,湖南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仁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扩军。
被告:刘扩军,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李XX,男,195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润华,长沙市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王利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仁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基投资公司)、刘扩军、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钢,被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基投资公司、刘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仁基投资公司立即返还以原告名义所贷银行借款570000元及前期银行借款利息210558元(按银行结算式计算至2017年5月8日止),后期银行借款利息按照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2执764号执行一案的计算全部付清本息终结止;2、判令被告仁基投资公司支付原告利息285000元(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3、判令被告仁基投资公司承担仲裁费用总计12242元;4、判令被告刘扩军、李XX对被告仁基投资公司返还原告代其所借银行本金和利息,以及应付原告利息和其他应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是以5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李XX介绍认识被告刘扩军,被告刘扩军、李XX要求原告用其房屋办理抵押贷款,于是原告于2011年9月8日与被告仁基投资公司签订了《住房抵押贷款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以原告房屋为抵押物,由被告向银行贷款57万元,原告只配合被告办理所有贷款所需手续。其中50万元借款归被告仁基投资公司,7万元由原告留用,银行贷款利息由被告仁基投资公司按时支付给银行,被告仁基投资公司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给原告,同时约定被告刘扩军以私人财产担保,被告李XX作为贷款的第二担保人。第二天,原告与妻子随同被告到长沙银行望城支行办理贷款手续,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在银行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约定原告和妻子向银行借款570000元,月利率0.6371%,原告以坐落在曙光大邸8栋104房作为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银行将贷款57000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随后被告支付原告70000元。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扩军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自2012年9月20日起被告仁基投资公司、刘扩军的总借款为银行贷款570000元,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每年60000元,每年分两次支付。同时约定,被告必须按时支付银行利息,否则原告有权追究被告的责任(第一年被告应付120000元利息,已付70000元,所欠50000元原告放弃)。原告从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对被告是否按时支付银行利息和本金一事不知情,银行也从未向原告主张权利,同时被告也没有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2014年底原告收到长沙仲裁委的通知才知道被告未归还银行贷款,原告找了三被告,三被告要求原告不去应诉。在仲裁裁决书和望城法院执行裁定书出来后,被告仍未偿还银行贷款。被告刘扩军、李XX作为被告仁基投资公司借款的担保人,应根据约定履行其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XX辩称:原告与被告仁基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还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仁基投资公司向银行贷款57万元,原告拿了7万元,其主张被告仁基投资公司返还57万元本金和利息与事实不符。被告李XX不是担保人,而只是作为介绍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还款协议并无李XX的签名。《借款协议》约定贷款期限为三年,《还款协议》约定最后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底,李XX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至2015年3月底止。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XX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XX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仁基投资公司、刘扩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因被告仁基投资公司、刘扩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8日,被告仁基投资公司、刘扩军(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甲方因生产经营流动资金需要,以乙方位于曙光大邸8栋104房房产作为抵押物,由甲方向银行贷款57万元;2、向长沙银行贷款57万元,其中50万元借给甲方,7万元由乙方自己留用;3、乙方配合甲方办理所有贷款所需手续,并自贷款之日起由甲方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并在每个传统节日(春节、端午、中秋)支付(50万×2%=10000元/月);4、贷款期限暂定三年,期间银行贷款利息由甲方负责按时支付给银行,不得拖延。贷款期限一年后,乙方如需要收回抵押,甲方应配合及时还清贷款,中止合同。三年期满,甲方应全部还清银行贷款本息;5、乙方自留的7万元银行利息由乙方每年底一次性交由甲方,由甲方代为缴纳。乙方所留7万元到期一次性交由甲方一起归还银行;6、银行贷款还清,由甲方办理贷款抵押解除手续,将房产证归还乙方后合同终止;7、仁基投资公司及其法人代表以私人财产担保,应乙方要求介绍人李XX作为第二担保人。甲方落款处有被告刘扩军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仁基投资公司公章,乙方落款处有原告的签名,被告李XX在介绍人落款处签名。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扩军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载明:一、从2012年9月20日起刘扩军的总借款为银行贷款伍拾柒万元整,并按月息1%支付利息,即每年6万元整,分两次即2013年6月31日和2013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各叁万元,2014年6月和9月各支付叁万元;二、刘扩军每月必须按期支付利息给银行,否则王利明有权追究其责任;三、王利明的房屋产权证在刘扩军付清银行贷款后及时归还,并最迟至2014年9月底止,可提前归还。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2011年9月9日,原告与其妻黄伏湘作为共同借款人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望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向该行借款57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0.6371%,罚息月利率为0.95565%,并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曙光大邸8栋104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长沙银行望城支行随即向原告发放贷款570000元。因原告夫妻未按时付息还本,长沙银行望城支行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长仲裁字第76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王利明、黄伏湘在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借款本金570000元,偿付利息12469.92元,合计58269.92元,并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0.9556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申请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对被申请人王利明抵押的房屋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仲裁受理费7585元,处理费1137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12242元,由被申请人王利明、黄伏湘共同承担。以上裁决书生效后,长沙银行望城支行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并作出(2017)湘0112执7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利明、黄伏湘银行存款792800元或扣留、提取其数额相当的其他收入,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该院还于2017年6月2日向王利明、黄伏湘送达了《司法拘留措施预先告知书》。
本案在庭审的过程中,原告陈述长沙银行望城支行发放570000元贷款后,被告刘扩军向原告支付70000元作为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11月2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也从未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目前原告已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暂缓执行,故尚未执行原告财产。对于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每年60000元利息的计算依据,原告陈述该年利息是以5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同时还放弃了利息尾数所得结果,被告李XX作为该还款协议的执笔人对此予以认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仁基投资公司、刘扩军(以下简称两被告)因需资金周转通过被告李XX介绍共同向原告借款570000元,原告同意用自己名义向第三方银行申请贷款后出借给两被告并要求收取借款利息,双方所签《借款协议》及补充签订的《还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嗣后,原告以其夫妻名义向长沙银行望城支行贷款570000元后出借给两被告,已履行出借人交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年,至2014年9月7日届满,两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虽然原告向长沙银行望城支行申请贷款的金额为570000元,《还款协议》也约定被告总借款为570000元,但《借款协议》与《还款协议》也同时载明原告将所贷570000元银行借款中的500000元出借给两被告,剩余70000元由原告自用。原告对该事实亦予认可,并称该70000元系两被告预先支付给其的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11月2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两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对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为2%,后在双方补充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变更为月利率1%,同时明确2013年至2014年9月每年利息为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故双方对借款利息的变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4年9月两年的借款利息共计120000元。对于2014年9月9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并未对利率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请两被告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以原告名义所贷银行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所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两被告应履行的是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的还款义务。原告用其夫妻名义共同向长沙银行望城支行贷款570000元,原告夫妻与长沙银行望城支行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虽然《借款协议》及《还款协议》约定该570000元银行借款利息由两被告负责支付,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笔570000元银行借款本息的债务人应为原告夫妻,债权人系长沙银行望城支行,且该行就该笔借款已通过申请仲裁向原告夫妻另案主张权利,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故两案的事实虽存在相关联系,但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由两被告返还该笔银行借款利息,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向长沙银行望城支行偿付该笔银行借款利息后可另行向两被告主张追偿。
四、关于仲裁费用12242元的承担。因该仲裁费用系原告与长沙银行望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仲裁案件所产生,而非本案所产生的仲裁费用,两被告也并非该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该仲裁费用1224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李XX的担保责任。虽然《借款协议》中,被告李XX的签名前面落款不是担保人,而是介绍人,但该协议的第六项已明确载明由介绍人李XX作为第二担保人,且其作为该协议的执笔人,明知协议约定的内容却仍然在该协议上签名,应视为认可自己的担保人身份,故对其主张自己只是介绍人而非担保人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该协议并未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XX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被告李XX对两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XX则抗辩称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限,不应由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案涉主债务履行期至2014年9月7日届满,被告李XX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截至2015年3月6日止,但原告直至2017年7月才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XX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被告李XX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XX主张过权利,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李XX在本案中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仁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扩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利明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4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060元,由被告湖南仁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扩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陈颖
人民陪审员胡伟俊
人民陪审员邓正军
书记员:
书记员张赛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