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424民初268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
负责人栾本营,行长。
地址临邑县城区永兴大街。
委托代理人杨健,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谭庆山,该行职工。
被告夏红霞,女,汉族,住临邑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诉被告夏红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来新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红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夏红霞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经审查批准后向被告夏红霞发放信用卡。被告夏红霞于2015年6月最后一次透支消费,到期后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至2016年9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4928.0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夏红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4928.01元,诉讼费由被告夏红霞承担。
被告夏红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夏红霞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其中约定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被告账户中扣收;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时,原告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原告经审查批准后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信用卡卡号为62×××21,卡片信用额度为5000元。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最后一次透支消费,到期后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60.85元、利息731.2元及滞纳金235.96元,共计4928.01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被告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告拖欠本息系统截图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与被告夏红霞之间的信用卡申请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夏红霞领取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欠原告借款本金3960.85元、利息731.2元及滞纳金235.96元,共计4928.01元,被告夏红霞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与滞纳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夏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借款本金3960.85元、利息731.2元及滞纳金235.96元,共计4928.01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来新涛
书记员:
书记员蔺安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