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12669号
当事人:
原告:北京大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楼**2223。
法定代表人:米雯娟,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园,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审理经过: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87423号关于第30542952号“CHATTERBO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8月12日。
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10月16日。
开庭时间:2019年12月2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0542952号“CHATTERBOX”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8010264号“话匣子”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不应成为在先障碍。三、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并共存,本案诉争商标亦应初步审定。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8年4月26日。
3.标识:
4.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3;4106):教学;培训;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组织彩票发行;动物训练等。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杭州平治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0年1月20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2月27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似群4101-4107):(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出借书籍的图书馆;节目制作;经营彩票;培训;提供体育设施;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驯兽;娱乐;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被诉决定关于服务类似方面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并提供了宣传材料、其他商标案件行政判决书、其他商标网页打印件等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引证商标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撤销复审申请的结果待定,仍为有效商标。
诉争商标由字母“CHATTERBOX”构成,引证商标由文字“话匣子”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读音、外形及含义三要素构成,在商标标识的三个构成要素中,读音及外形因素对于混淆可能性判断具有实质影响,仅仅含义相同,但读音及外形不同的两个商标,通常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无论是在视觉效果,还是听觉效果方面均具有明显差异,仅仅因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相近似含义,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二者相混淆。因此,诉争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此外,其他商标的注册对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无拘束力,因此,原告认为其他类似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故诉争商标亦应被核准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有误,本院应予撤销。原告北京大米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87423号关于第30542952号“CHATTERBO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温同奇
人民陪审员郭丽双
人民陪审员贠桂玲
书记员:
法官助理陈少丽
书记员刘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