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602民初912号
当事人:
原告蔡志兵,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代理人林燕,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静,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毅斌,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林伟佳,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蔡志兵与被告杨毅斌、被告林伟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志兵的委托代理人林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毅斌、被告林伟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志兵诉称,2015年6月10日,被告杨毅斌和原告蔡志兵协议将其经营的XXXXXX店面转让给原告,包括店内空调设备、电视等设施一并转让,转让费2万元,被告林伟佳对本案合同债务进行了担保,被告杨毅斌收取原告的转让费后未将店面转让给原告而转让给他人。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被告杨毅斌已违约,其应返还原告转让费并支付利息,同时依据《担保法》第19条之规定被告林伟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毅斌向原告返还转让费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16年1月13日为514.75元,合计20514.75元);2、被告林伟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杨毅斌、被告林伟佳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转让协议,证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杨毅斌和原告蔡志兵协议将其经营的XXXXXX店面转让给原告,包括店内空调设备、电视等设施一并转让,转让费2万元。还有转让店面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
证据二、收条,证明被告杨毅斌于2015年6月10日收取原告支付的店面转让费2万元。被告林伟佳对该笔转让费进行连带保证担保。
本院认为,因被告杨毅斌、被告林伟佳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
经庭审审查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被告杨毅斌欲将其经营的字号为漳州市芗城区XXXXXX店转让给原告蔡志兵。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杨毅斌将该店转让给原告蔡志兵,转让范围还包括设备空调6台、电视8台及其他设施,转让费2万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杨毅斌出具收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确认其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2万元。被告林伟佳为被告杨毅斌收取的2万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毅斌收取款项后并未将该店转让给原告蔡志兵。原告蔡志兵于2016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2万元及相应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毅斌与原告蔡志兵之间签订的关于漳州市芗城区XXXXXX店转让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蔡志兵依约向原告支付转让费用2万元,但被告杨毅斌未能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将漳州市芗城区XXXXXX店转让给原告蔡志兵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因被告杨毅斌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蔡志兵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转让费2万元。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从其向被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之日即2016年1月15日起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从交付款项之日起计算,无法律依据。被告林伟佳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杨毅斌对原告蔡志兵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毅斌追偿。被告杨毅斌、被告林伟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蔡志兵与被告杨毅斌之间签订的关于漳州市芗城区XXXXXX店的转让协议;
二、被告杨毅斌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志兵转让费2万元及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
三、被告林伟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杨毅斌追偿;
四、驳回原告蔡志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3元,由被告杨毅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张炳松
人民陪审员王海龙
人民陪审员杨宝银
书记员:
书记员王炎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