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门三民初字第0578号
当事人:
原告张雅芳。
委托代理人安姗,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永辉。
委托代理人黄**雷、李育忠,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雅芳与被告杨永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国安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雅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姗、被告杨永辉的委托代理人黄**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19时2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张赛男)沿南北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在海门市三厂镇镇西村金桥钢材厂前地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海门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永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治疗后构成九级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4374.98元(已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8000元)。
被告杨永辉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18000元。对原告的部分损失存在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9时20分许,被告杨永辉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张赛男)沿南北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门市三厂镇镇西村金桥钢材厂门前地段时与前方步行的原告张雅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雅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27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永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张雅芳、张赛男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入海门市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骨折、左下肢静脉血栓等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杨永辉支付原告人民币18000元。
另查明,2014年3月28日,由被告杨永辉申请,经海门市人民法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关于张雅芳用药合理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雅芳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颈骨骨折(并发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经审查其用药明细,张雅芳在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及首次在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原发性损伤即左侧股骨颈骨骨折,其间所发生的各项医疗费用应属合理;其所使用的人工髋关节系永久性植入性假体,即便使用进口材料也无不可,被鉴定人行股骨头置换术后,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到海门市人民医院及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就诊治疗。分析其病因、主要与血管壁损伤(创伤、大手术)、血流缓慢(长期卧床)等因素有关,属交通事故受伤后并发症。据此认为其间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亦属合理。
再查明,2013年10月21日,经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关于张雅芳伤残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雅芳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颈骨骨折并发左下肢静脉、腘静脉栓塞;其左侧髋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其住院其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共4个月;营养期限共3个月。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审核后,认定如下:
1.医疗费81681.83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出院结账清单、关于张雅芳用药合理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其中医疗费中的伙食费27.9元予以剔除,原告在南通苏博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金额为16元的中药因没有医嘱也应予以剔除。
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5天。
3.营养费900元。
4.护理费147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个月,护理期限合计210天,护理费标准按照70元/天计算。
5.残疾赔偿金21756.8元。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生活在城镇或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务农收入,故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13598元/年×8年×0.2(伤残系数)=21756.8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
7.残疾辅助器具费375元。原告提供了购买吊环、助行器的送货单和收据,证实其为了伤情的进一步康复购买了上述辅助器械。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颈骨骨折,必然造成其行走、站立不便,其购买上述残疾器械支付的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且费用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发票酌情认定。
9.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
综上,原告张雅芳的经济损失为130823.63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雅芳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杨永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张雅芳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30665.63元,应由被告杨永辉予以赔偿。扣除被告杨永辉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8000元后,被告杨永辉尚应赔偿原告张雅芳损失人民币112823.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永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雅芳人民币112823.63元。
二、驳回原告张雅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雅芳负担61元,由被告杨永辉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2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黄国安
书记员:
书记员张薛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