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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26民初3050号
当事人:
原告:徐文申(又名徐文森),男,195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被告:温春明,男,196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审理经过:
原告徐文申与被告温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文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在原告处借钱12000.00元,当时为原告出据欠条一枚,说过些日子就还。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托。此后原告再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便不再接听,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春明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7日,被告温春明经案外人李桂柱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2000.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此款经原告次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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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温春明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及时偿还借款,其拖延不偿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温春明偿还借款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温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文申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财产保全费14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罗俊峰
书记员:
书记员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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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