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323民初719号
当事人:
原告:**,男,1990年4月12日生,满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鸿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诉讼代理。
被告:葛宏伟,男,1974年5月20日生,满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徐进,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被告:李宏亮,男,1977年2月20日生,满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韩光武,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盟财险桦甸支公司,下同)。
法定代表人:孟祥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闯,该公司职员。诉讼代理。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下同)。
法定代表人:冯永顺,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丽娜,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葛宏伟、李宏亮、安盟财险桦甸支公司、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计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鸿雁、被告葛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进、被告李宏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光武、被告安盟财险桦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闯、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葛宏伟驾驶吉CZ号轿车沿大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家沟道口东侧时,与被告李宏亮停放在道路南侧的吉C9号轿车相撞,导致吉C9号车向东移动与正在修车的李宏亮、**及**停放在南侧的吉CC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李宏亮等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葛宏伟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宏亮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宏亮的吉C9号轿车在被告安盟财险桦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赔偿事项未达成协议,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失151,243.5元。原告继续治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保留再次诉讼的权利。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伊公交认字〔2016〕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
2、住院病历三册、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住院诊断。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中日联谊医院住院二次,在伊通县医院住院一次,合计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125,325.14元。诊断为下肢皮肤缺损,右下肢胫骨骨髓炎等。
3、外购药及辅助器具票据11张,合计金额为7718元。
4、交通费收据二张,金额合计1460元。
被告葛宏伟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应追加原告投保强险的保险公司共同参加诉讼,并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李宏亮违章停放车辆引起交通事故,所以,我方按60%比例承担责任较为合理。原告住院期间的处置费票据没有医院公章,自行到磐石市骨伤医院治疗无病历佐证,对支出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不同意赔偿。
被告李宏亮对原告无收据公章的医疗费支出和外购药物有异议。
被告安盟财险桦甸支公司认为,本次事故共造成六人受伤,原告在强险内的损失我公司应按比例分担。被告葛宏伟驾驶的车辆未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葛宏伟个人在强险限额内分担,不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原告外购药不应保护,就医交通费过高,且无正规票据,交通费支出不应赔偿。
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吉林分公司认为,我公司为原告**承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虽然原告系在车外受伤,但原告不属于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故保险公司不应在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葛宏伟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违反了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宏亮驾驶的机动车发生故障后停放车辆妨碍了交通通行,亦未在故障车辆前后设置警告标志,同样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被告李宏亮修车时,将自己的机动车临时停放在道路左侧,亦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共造成原告**、被告李宏亮及被告葛宏伟车内人员4人(包括被告葛宏伟)受伤。但被告葛宏伟及其车内乘员并未提起反诉,故首先由被告安盟财险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虽然原告**的机动车在第三人太平洋财险吉林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原告**亦不属于本车以内人员受伤,但作为被保险人亦不属于本车以外的第三人,故不应由太平洋财险吉林支公司承担本案的强险责任。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支出125,325.14元,外购药支出因无医嘱不予保护;根据原告实际伤情,购买互帮轮椅及日常使用的护具均属于辅助用具,残疾赔偿项目中的待原告评定伤残后主张该项权利;误工损失5,920.18元(120.82元×49天),护理费5,920.18元,伙食补助费4900元,就医交通费依实际住院次数和伤势情况,保护1460元。合计损失为143,525.5元。首先由被告安盟财险桦甸支公司在强险内赔偿23,300.36元,被告葛宏伟在强险限额内先赔偿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剩余110,225.14元由被告葛宏伟赔偿70%,即77,157.6元,葛宏伟共赔偿87,157.6元,被告李宏亮赔偿15%,即16,533.77元,原告**自行承担16,533.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盟财险桦甸支公司赔偿原告**强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23,300.36元。
二、被告葛宏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157.6元,被告李宏亮赔偿16,533.77元。
以上一、二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履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157.5元,被告葛宏伟承担735元,李宏亮承担157.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计奎
书记员:
书记员岳晓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