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06行终29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兴源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村委会旺岗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肖冬民。
委托代理人梁润冰,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德民路行政办公大楼9楼。
法定代表人麦玉团,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广兴,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静敏,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陆恒山,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兴源家具厂(以下简称兴源家具厂)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德民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行初1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陆恒山是兴源家具厂的锣机工,于2017年12月20日14时45分左右,在工厂操作锣机加工柜子木料时,不慎被锣机伤到左拇、食、中指。事后到龙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拇指部分毁损伤;2.左食指近指间关节毁损中节骨折部分软组织缺损肌腱神经断裂;3.左中指中节骨折伸肌腱断裂;4.左拇指末节陈旧性大部分缺损。2018年3月28日,陆恒山向顺德民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4月16日,经陆恒山补充材料后顺德民社局予以受理。同日,顺德民社局向兴源家具厂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2018年6月8日,顺德民社局作出佛顺民社认工〔2018〕29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给陆恒山、同年6月21日邮寄送达给兴源家具厂。
又查,陆恒山平时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4时至17时30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顺德民社局作为顺德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顺德民社局受理陆恒山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顺德民社局根据龙江医院《DR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住院诊断证明书存根》《出院小结》《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陆恒山、林白云、兴源家具厂法定代表人肖冬民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陆恒山是兴源家具厂单位的锣机工,于2017年12月20日14时45分左右,在工厂操作锣机加工柜子木料时,不慎被锣机伤到左拇、食、中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顺德民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陆恒山受到的“1.左拇指部分毁损伤;2.左食指近指间关节毁损中节骨折部分软组织缺损肌腱神经断裂;3.左中指中节骨折伸肌腱断裂”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适用法规正确,予以支持。兴源家具厂认为陆恒山所受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顺德民社局所作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依据。法院认为,兴源家具厂在收到顺德民社局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陆恒山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予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在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陆恒山是在正常工作时间受伤的前提下,应由兴源家具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兴源家具厂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分析,顺德民社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支持。兴源家具厂无提供证据证明顺德民社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故兴源家具厂要求撤销顺德民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不予认定陆恒山的受伤属于工伤的理由不成立,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兴源家具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兴源家具厂负担。
上诉人兴源家具厂上诉称,原审第三人陆恒山发生事故当天,兴源家具厂放假休息。故,陆恒山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其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顺德民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顺德民社局重新作出不予认定陆恒山为工伤的决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顺德民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顺德民社局辩称,一、顺德民社局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二、顺德民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兴源家具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兴源家具厂称原审第三人陆恒山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兴源家具厂在工伤认定阶段和行政诉讼阶段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相反地,根据陆恒山在工伤认定阶段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认定陆恒山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应予以认定为工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陆恒山二审期间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顺德民社局作为顺德区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享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顺德民社局受理原审第三人陆恒山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顺德民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顺德民社局对原审第三人陆恒山、林白云、上诉人兴源家具厂法定代表人肖冬民的《调查笔录》及《出院小结》等证据可以证明陆恒山系兴源家具厂的员工,其于2017年12月20日14时45分左右,在工厂操作锣机加工柜子木料时,不慎被锣机伤到左拇、食、中指,且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陆恒山的受伤经过,顺德民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陆恒山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1.左拇指部分毁损伤;2.左食指近指间关节毁损中节骨折部分软组织缺损肌腱神经断裂;3.左中指中节骨折伸肌腱断裂”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兴源家具厂主张陆恒山受伤当天是兴源家具厂的休息日,故陆恒山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兴源家具厂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陆恒山受伤当日属于休息日或陆恒山存在违反兴源家具厂工作制度的事实,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陆恒山的受伤是因非工作原因导致,依据上述规定应由兴源家具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职工违反工作制度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兴源家具厂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兴源家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陈智扬
审判员何丽容
审判员王慧
书记员:
法官助理邓明锋
书记员暨晓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