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民初字第477号
当事人:
原告:李伟。
被告:徐晓云。
审理经过:
原告李伟诉被告徐晓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诉称:2011年3月22日,被告向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沂源农信)贷款200000元,由万可明、张寿锋、唐晶波及原告共同担保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发放后,由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在沂源农信的一再催要下,2012年10月10日,担保人之一万可明代被告清偿了借款本息248623.86元。2013年10月份,担保人万可明向被告及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担保人提起追偿之诉,法院判决由被告偿付借款本息248623.86元,原告等担保人在被告徐晓云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对该笔债务各自按四分之一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法院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未按照法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经法院执行原告等担保人各自为被告垫付借款本息、诉讼费、执行费等共计6343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垫付的借款本息、诉讼费、执行费等共计6343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晓云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被告向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0元,由万可明、张寿锋、唐晶波及原告共同担保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0月10日,担保人万可明向沂源农信自动偿付本息248623.86元后,向本院起诉要求借款人徐晓云支付借款本息248623.86元,同时要求包括原告李伟在内的其他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以(2013)源商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徐晓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万可明借款本息248623.86元;在徐晓云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其他担保人李伟、张寿峰、唐晶波对上述248623.86元的债务分别向万可明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徐晓云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李伟按判决书所确定的数额支付了万可明62156元及诉讼费、执行费1277元,共计63433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3)源商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过付款凭证二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晓云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就取得了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诉讼费、执行费等共计6343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被告徐晓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伟634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被告徐晓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段彩虹
审判员郭娟绒
人民陪审员翟峰
书记员:
书记员曹春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