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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原刑初字第99号
案由: 故意伤害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03-19
案件内容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99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别名周某丁),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原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4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周某某的父亲李文化从山东做生意的被害人郑某某、严某某和焦某某处购买一批木龙骨,一直到2014年8月份还有57800元货款未支付。2014年8月10日,被害人郑某某、严某某和焦某某三人从山东过来找李文化要账,因货物质量有问题李文化未支付货款,2014年8月11日也未联系上李文化。2014年8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郑某某一人开车到李文化在原阳县城关镇西街会场经营的木材厂处,因索要货款问题与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周某某和朋友秦某某、胡某某、样本龙(均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打架,被害人郑某某头部,颈项部,肩背,右大腿,腰部打伤,造成被害人郑某某腰部L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郑某某腰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头部、颈项部、肩背、右大腿等处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和秦某某、胡某某、杨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损失10万元整,李文化支付剩余货款57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杨某某、胡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申某某、严某某、焦某某的证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同被害人郑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二十日依法应折抵刑期。综合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零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审判员郭红文

书记员:

代书记员娄亚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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