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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运喜、李伟君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豫17民终3876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7-07-03
案件内容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7民终387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运喜,男,196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君,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运喜因与被上诉人李伟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4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运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李伟群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李伟君的哥哥与张爱、吕五妮、袁香、彭燕所签,并交付了13万元土地转让款,与其没有关联性,经生效判决其偿还15万元土地转让款,但本案土地转让款15万元实际由梅新军、李建军转账给了李伟君,故应由李伟君向其返还。

被上诉人李伟君辩称,经审查查明,本案土地转让款已实际给付张爱、吕五妮、袁香、彭燕13万元,有收条为证,张运喜不应向其主张返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运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李伟君向其返还15万元,由李伟君承担其与梅新军、李建军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费8130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经李伟君介绍,2014年4月25日,梅新军、李建军(乙方)与张运喜(甲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有一块土地位于万庄西队宅基地的土地(南北30米,东西11米)愿意转让给乙方使用;2、此块土地的转让价按该块土地面积是330平方,转让费为15万元,此款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等内容。当日,梅新军、李建军转入张运喜提供的李伟君账户15万元土地转让费。因双方合同履行问题形成纠纷,梅新军、李建军诉至一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驿民初字第349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梅新军、李建军与宅基地使用权人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有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协议属无效协议。判决:限张运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梅新军、李建军返还土地转让费150000元;案件受理费5430元,梅新军、李建军负担1730元、张运喜负担3700元等。张运喜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豫17民终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限张运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梅新军、李建军返还土地转让费150000元;二审受理费5430元,张运喜负担4430元,梅新军、李建军负担1000元。

一审另查明,张运喜与梅新军、李建军所签土地转让协议的宅基地实际系张爱、吕五妮、袁香、彭燕四家的宅基地。2014年4月26日,李伟君让其哥李伟锋(乙方)与张爱、吕五妮、袁香、彭燕(彭艳)(甲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有一块位于周庄村小组的土地愿意转让给乙方,转让费壹拾叁万元,此款乙方分两次付给甲方。当日,李伟君、张运喜交给吕五妮10万元购地款、2014年7月4日,李伟君、张运喜交给彭艳3万元购地款。张运喜、李伟君双方对支付给张爱、吕五妮、袁香、彭燕(彭艳)13万元系用梅新军、李建军转入李伟君账户15万元土地转让费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张运喜、李伟君双方对梅新军、李建军将支付给张运喜的15万元土地转让费转入李伟君账户、用该款支付给张爱、吕五妮、袁香、彭燕(彭艳)四家实际土地使用权人13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李伟君辩称已将15万元交付给张运喜,张运喜予以否认,李伟君无相关证据对其主张加以印证,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除已支付的13万元外,下余2万元,李伟君应返还张运喜。关于张运喜诉称要求李伟君支付其与梅新军、李建军一案的诉讼费813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费用与李伟君无关,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李伟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运喜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原告负担1530元、被告负担200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伟君虽然认可15万元系由梅新军、李建军转账给其所持有的银行账户,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15万元土地转让款中的13万元已实际支付给转让土地方张爱、吕五妮、袁香、彭燕,有本案中的《土地转让协议》及收条可以印证。因生效判决已判决张运喜向梅新军、李建军返还土地转让款15万元,李伟君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下余2万元其已支付给张运喜,李伟君占用该2万元无法律依据,应向张运喜返还。张运喜上诉请求李伟君向其返还其余13万元及负担其与梅新军、李建军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费813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张运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刘瑞霞

代理审判员呼小伟

代理审判员刘辉

书记员:

书记员袁慧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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