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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萍丽与温亿琴、刘鹏、肖琳花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号: (2020)粤14民终1759号
案由: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1-01-04
案件内容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4民终175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古萍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

法定代理人:杨艳,系叶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振光。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运珍。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碧兰,系杨振光、陈运珍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梅江区崇雅教育信息咨询服务部。

经营者:杨雄(已去世)。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碧兰。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亿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英英,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肖基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英英,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显容。

原审第三人:刘鹏。

原审第三人:谢琼芳。

原审第三人:陈梅花。

原审第三人:肖琳花。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古萍丽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杨振光、陈运珍、梅州市梅江区崇雅教育信息咨询服务部(下称“崇雅教育”)、杨碧兰、温亿琴、肖基志、梁显容,原审第三人刘鹏、谢琼芳、陈梅花、肖琳花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1402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古萍丽,被上诉人叶某的法定代理人杨艳,被上诉人杨振光、陈运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碧兰,被上诉人杨碧兰,被上诉人温亿琴、肖基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英英,被上诉人梁显容,原审第三人谢琼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鹏、陈梅花、肖琳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萍丽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叶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杨振光、陈运珍、杨碧兰、温亿琴、肖基志、梁显容对崇雅教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因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叶某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上诉人与杨雄的夫妻关系已在杨雄死亡时终结,而本案债务产生于杨雄死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即便本案债务发生在上诉人与杨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杨雄生前,上诉人与杨雄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崇雅教育由杨雄个人经营,所有收入均由杨雄自行处理,上诉人从未参与崇雅教育的经营管理,杨振光、陈运珍、温亿琴之间的授权委托书及其陈述亦可证明该事实。梁显容陈述崇雅教育在2019年的收入超过1000万元,足以证明本案及相关案件的债务已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叶某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用于杨雄与上诉人之间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为崇雅教育的实际经营者错误。上诉人是为妥善管理杨雄遗产,阻止他人的违法行为,维护广大学员及家长的合法权益,防止出现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才对崇雅教育的财务及管理进行监管。上诉人从梁显容处转移的款项均用于偿还崇雅教育及杨雄生前的个人借款,未据为己有。三、在杨雄死后,被上诉人杨振光、陈运珍、杨碧兰、温亿琴、肖基志、梁显容等人为崇雅教育的实际经营者、管理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杨振光、陈运珍、杨碧兰在杨雄死后持有崇雅教育的公章、营业执照是为了维持崇雅教育正常运转的代管行为,被上诉人温亿琴、肖基志、梁显容等人的经营行为是“为了维护崇雅教育的正常运作,应属履行工作职务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叶某辩称,一、一审判决关于古萍丽部分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杨雄生前是崇雅的经营者,也是在杨雄与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行为。古萍丽承认杨雄有为家庭买车和买房的行为,认为这是一个丈夫应尽的责任,这证明了杨雄经营崇雅的盈利用于家庭生活和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所以崇雅所产生的对外债务应当以杨雄和古萍丽的共同家庭财产来承担。二、同意古萍丽提出的温亿琴、肖基志、杨振光、陈运珍、杨碧兰、梁显容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本案中,崇雅并没有进行财产清算,而是由温亿琴等六人以无权代理状态继续经营、收取学员培训费,并进行分红,支出也未公开,应当将收取的培训费用返还。三、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公正裁判。应当查询杨雄银行账户和财产的情况;查询温亿琴、肖基志、杨振光、陈运珍、杨碧兰、梁显容等六人所有银行账户明细清单。

杨振光、陈运珍、杨碧兰辩称,一、杨雄生前,崇雅教育由其个人经营管理,并非家族式企业,答辩人未参与过崇雅教育的任何经营和管理。二、在杨雄去世后,作为杨雄妻子的古萍丽本应出面对杨雄遗留的机构进行妥善安排、处理,但其因个人原因而置崇雅教育不理,答辩人作为杨雄的家人,为了崇雅的平稳过渡,仅在崇雅教育面临运营资金困难之时,以个人资金对崇雅教育提供了借款帮助,但对崇雅教育内部的运营方式、管理模式、资金去向等毫不知情,因此并非崇雅的实际经营者。且答辩人没有在崇雅教育的运营过程中获取任何利益,也未保管和未持有崇雅的任何资金,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返还家长学费的责任。

肖基志、温亿琴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案涉教育培训合同的相对方,答辩人不具有直接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二、答辩人为“崇雅”的员工,参与教学管理、培训活动策划执行等均属正常履行职务行为,并不产生实际经营、管理;且上诉人无证据证实答辩人为“崇雅”的股东和实际经营者。三、涉案的课时学费在杨雄生前已产生,在无充分证据证实答辩人为崇雅的实际股东和经营者的情况下,答辩人对课时学费不具有返还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显容辩称,答辩人在杨雄生前核对崇雅教育的报名收入明细以及在杨雄死后管理崇雅教育的收支均属正常履行职务行为,每笔收支都有明细登记,并已提交一审法院。后应杨雄妻子古萍丽要求,答辩人于2020年1月8日将统计财务一职移交由刘鹏负责,并将工作账上所有崇雅学费款项约850000元转移给刘鹏。答辩人没有保管崇雅教育任何资金,也未挪为私用。

谢琼芳述称,答辩人在崇雅担任招生等基层职务,并未担任管理职位,答辩人因工作需要以自己的名义开了一张银行卡借给崇雅收取活动学费,后面由崇雅的财务核对后上交,答辩人目前并未保管崇雅的资金。

刘鹏、陈梅花、肖琳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叶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2.由被告退回原告培训费12777.2元;3.被告应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实欠金额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费;4.第三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梅州市梅江区崇雅书画培训工作室于2014年4月24日成立,梅州市梅江区***崇雅教育信息咨询服务部于2018年9月26日成立,梅州市梅江区崇雅教育信息咨询服务部于2018年6月15日成立,梅州市梅江区崇雅教育咨询陶然服务部于2018年6月25日成立、梅州市梅江区***崇雅书画培训工作室于2015年9月23日成立。上述5家机构营业执照类型均为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均为个人经营,经营者均登记为杨雄,经营范围为美术、书画培训、教育信息咨询服务等。杨雄与被告古萍丽为夫妻关系,于2008年5月4日结婚,杨雄于2019年10月1日因病去世。第三人杨振光、陈运珍为杨雄父母,第三人杨碧兰为杨雄胞妹,陈梅花为杨雄表妹,第三人肖基志在崇雅教育机构担任丽都校区执行校长及素描老师,并协助其他校区工作,温亿琴担任崇雅教育机构人事总监,刘鹏担任崇雅教育新县城校区执行校长,梁显容担任崇雅教育财务工作,谢琼芳担任崇雅教育采购工作,肖琳花担任崇雅教育上课老师。

原告从2019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向被告支付培训费,用于在被告崇雅教育进行艺术培训。2019年10月1日崇雅教育原登记经营者杨雄去世,2020年1月,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及崇雅教育资金运转存在问题,被告崇雅教育关门停业,未再进行上课。

另查,1.杨雄去世后,第三人杨碧兰于2019年10月3日、4日间,从杨雄名下的银行卡取出现金,支付杨雄丧事费用后,将剩余款项转入与古萍丽共同委托的陈梅花账户及梁显容账户。

2.杨雄去世后,陈梅花受杨雄家人共同委托,于2019年10月3日至10月8日收到由杨碧兰取出的杨雄名下银行卡剩余存款,用于支付崇雅教育教师工资、店铺租金、偿还杨雄生前借款等,于2019年10月9日将杨雄银行卡包交还给古萍丽、于13日将杨雄手机交还给古萍丽。

3.2019年10月7日,杨雄父母向温亿琴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因杨雄身故,为使其儿子一手创立的崇雅书画培训学苑正常经营平稳过渡,委托温亿琴处理学苑的一切日常经营事务。经杨振光、陈运珍、温亿琴共同确认,该委托书实际签订日期为2019年12月11日,将日期倒签是为了使委托书更具有执行力。2019年12月29日,温亿琴向杨雄父母交还崇雅公章一枚、崇雅发票专用章一枚、崇雅财务专用章一枚、杨雄个人私章一枚。

4.2019年11月1日,崇雅向杨碧兰借款70000元,用于支付鸿都校区消防验收款项,温亿琴、肖基志在借款单签名确认。2019年11月6日,崇雅向杨碧兰借款155000元、肖基志借款107500元、温亿琴借款87500元、陈梅花借款50000元,合计400000元,均转入温亿琴账户,由温亿琴支付崇雅教育教师工资、部分店铺租金等。上述借款,后均已通过崇雅财务梁显容账户偿还给借款人。

5.2019年11月19日,温亿琴、肖基志、梁显容、刘鹏、谢琼芳共同签名确认一份办理责任证明,内容为崇雅教育委托崇雅团队以上人员办理校区邮政刷卡机业务,所入账款不得用于个人使用。办理后上述5人用绑定的银行卡,向家长进行宣传并收取学费,所收取费用均转至崇雅财务梁显容名下账户内,梁显容陈述支出主要用于鸿都校区装修款、崇雅教育教师工资、店铺租金。

6.2019年12月11日,古萍丽与梁显容签订一份《财务移交协议》,约定由梁显容将自杨雄死后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新县城校区剩余经营收入转至古萍丽指定账户,自2019年12月11日起,新县城校区的全部收款账号统一变更为古萍丽指定账号。2019年12月15日,古萍丽与梁显容、肖琳花签订一份《财务移交协议》,约定由梁显容、肖琳花将自杨雄死后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法政校区剩余经营收入转至古萍丽指定账户,自2019年12月11日起,法政校区的全部收款账号统一变更为古萍丽指定账号。古萍丽收取上述款项后,主要用于偿还杨雄生前借款,剩余230000元存入一审法院指定账户。2020年1月7日,古萍丽接手经营管理崇雅教育,并委托崇雅梅县新城分店执行校长刘鹏负责崇雅教育的大小事宜,包括账目管理、崇雅教育教师工资、店铺租金等事宜。

7.2020年4月29日,梅州市梅江区教育局出具一份整治情况说明,内容为区教育局、区公安分局、区工商分局等联合开展对梅江区范围内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梅江区崇雅艺术教育信息咨询服务部无办学许可证,属“有照无证”,于2018年10月15日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其负责人到梅江区教育局申请办证,但一直到现在也没有前来咨询申办。

8.崇雅学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2020年4月28日开始,到相关部门进行投诉反映,要求被告退还相关学费。经有关部门及梅州市艺术教育行业协会协调,现大部分学员(包括已起诉学员)已选择到其他培训机构进行分流培训学习。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现尚欠原告培训费12777.2元。被告古萍丽表示因崇雅财务资金出现问题,无法正常经营下去,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古萍丽确认婚后购置如下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梅州市***************[证号:粤(2017)梅州市不动产权0036988号]商品房一套、车牌号为粤M*****号丰田汽车一部、车牌号为粤M*****号奔驰汽车一部、日常家庭生活开支等均由杨雄出资。古萍丽称粤M*****号奔驰汽车已转让,粤M*****号丰田汽车作为抵押物已被金星融资公司处置。

审理过程中,1.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粤1402民初1084、1145、1178、1207号民事裁定书,依职权查封了杨雄、古萍丽名下位于梅州市**************(原嘉应歌剧院文化综合体商住小区13号楼)801房【证号:粤(2017)梅州市不动产权第0036988号】,冻结了杨雄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梅州分行的账户(账号:621*************292);2.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粤1402民初1084、1145、1178、120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职权冻结了被告古萍丽名下的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账户(账号:208**********060)、被告古萍丽名下的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账号:085e9858e979ea63bea33ef50@wx.tenpay.com)、被告古萍丽名下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账户(账号:621*************728,622*************728)、被告古萍丽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城南支行账户(账号:621*************292-156-1)、被告梅州市梅江区崇雅书画培训工作室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梅县支行账户(账号:441***********056);3.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20)粤1402民初1084、1145、1178、120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依职权扣押了杨雄生前收藏的21块石头。另依法追收了古萍丽名下、刘鹏名下、梁显容名下、谢琼芳名下保管的有关崇雅教育资金合计248716.9元。

原告、被告古萍丽申请法院查询杨雄生前银行流水明细、温亿琴银行流水明细等。因本案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原告及被告申请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对此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崇雅教育支付培训费用。被告崇雅教育为原告开展美术、书画培训及教育信息咨询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了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被告崇雅教育虽具备营业执照,未取得办学许可证,但双方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教育培训合同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崇雅教育在收取原告的费用后,未按约履行培训服务,现被告崇雅教育亦关门停业,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崇雅教育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被告古萍丽表示已无法继续履行,同意解除合同,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崇雅教育应返还教育培训费给原告。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古萍丽是否应承担返还教育培训费的问题;2.第三人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3.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1.关于被告古萍丽是否应承担返还教育培训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被告崇雅教育的原经营者均为杨雄,经营形式为个体工商户。被告古萍丽确认婚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购买商品房、汽车等大宗商品均由杨雄出资,应认定崇雅教育的经营收入为杨雄、古萍丽夫妻共同财产,经营收入亦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共同支出,崇雅教育经营期间产生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认定上述债务为杨雄与古萍丽的夫妻共同债务。且在原经营者杨雄去世后,被告古萍丽作为崇雅教育的继受经营者,在2019年12月接收崇雅教育的资金后,除支付崇雅教育教师工资、店铺租金外,还偿还了崇雅及杨雄生前债务,并在2020年1月,接手经营管理崇雅教育,是实际的经营者。综上,被告古萍丽应承担返还教育培训费的责任。

2.第三人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第三人陈梅花作为杨雄表妹,在杨雄去世后,陈梅花对崇雅教育财务的前期收支管理行为是经被告古萍丽同意后进行,且事后其亦将保管的崇雅教育原经营者杨雄的手机及银行卡交还给被告古萍丽,无实际经营管理行为。第三人杨振光、陈运珍、杨碧兰是杨雄的父母、胞妹,在杨雄生前未参与崇雅教育的经营、管理,在杨雄去世后,被告古萍丽未出面管理崇雅教育期间,杨振光、陈运珍保管崇雅教育的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印章等,及出具委托书的行为,杨碧兰支取杨雄名下留下的存款,并将支取款项交给陈梅花及梁显容用于崇雅教育的支出的行为,均是为了保障崇雅教育的正常运转,并不产生实际的经营、管理行为,不能因此认定他们是实际的经营者。第三人温亿琴、肖基志、梁显容、肖琳花、刘鹏、谢琼芳均为崇雅教育的工作人员,其参与崇雅教育的财务收支、教学管理及宣传活动等,均是为了维护崇雅教育的正常运作,应属履行工作职务行为,该行为并不产生实际的经营、管理,不能因此认定他们是实际的经营者。故上述第三人无需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3.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因双方对是否产生资金占用费无约定,且案件发生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对被告履行合同有一定的影响,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叶某与被告梅州市梅江区崇雅教育信息咨询服务部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二、被告梅州市梅江区崇雅教育信息咨询服务部、古萍丽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教育培训费12777.2元给原告叶某;三、驳回原告叶某要求被告梅州市梅江区崇雅教育信息咨询服务部、古萍丽支付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叶某要求第三人杨振光、陈运珍、杨碧兰、温亿琴、肖基志、梁显容、肖琳花、刘鹏、谢琼芳、陈梅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梅州市梅江区崇雅教育信息咨询服务部、古萍丽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古萍丽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2.上诉人古萍丽是否负有返还诉争教育培训费的义务;3.上诉人古萍丽要求杨振光、陈运珍、杨碧兰、温亿琴、肖基志、梁显容承担连带返还本案诉争教育培训费的责任是否有理。

首先,关于古萍丽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的问题。作为承担艺术培训义务及收取培训费主体的崇雅教育属杨雄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杨雄与古萍丽为夫妻,且杨雄已于2019年10月1日因病去世,崇雅教育亦已停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为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作为崇雅教育经营者杨雄妻子的古萍丽依法应参加诉讼。故古萍丽主张其非诉争教育培训合同的主体,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上诉,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上诉人古萍丽是否负有返还诉争教育培训费义务的问题。杨雄去世前,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支出由杨雄承担;且古萍丽未能提供其个人财产与杨雄财产各自独立的证据。鉴于崇雅教育的投资和经营收入与古萍丽、杨雄夫妻的财产难以区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崇雅教育的债务应以经营者杨雄的家庭财产承担。一审据此判决古萍丽承担返还诉争教育培训费并无不当。古萍丽以本案债务已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债权人未能举证证明诉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其未参与崇雅教育的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返还诉争教育培训费的责任。因本案属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是作为承担教育培训义务的崇雅教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而负返还教育培训费的法律责任,是崇雅教育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故古萍丽的上诉主张与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其要求不承担返还诉争教育培训费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上诉人古萍丽要求杨振光、陈运珍、杨碧兰、温亿琴、肖基志、梁显容承担连带返还本案诉争教育培训费的责任是否有理的问题。由于崇雅教育在经营者杨雄刚去世时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温亿琴、肖基志、梁显容作为崇雅教育的管理人员,基于维护崇雅教育正常经营以及为了崇雅教育的利益而进行的一系列行为,其后果应由崇雅教育承担。至于作为经营者杨雄父母的杨振光、陈运珍,在其儿子杨雄去世后持有杨雄遗留在家中的崇雅教育营业执照、公章等,并不构成参与崇雅教育的经营;而基于维护崇雅教育平稳过渡的目的委托温亿琴短期处理崇雅教育日常事务的行为,同样不构成实际参与崇雅教育的经营,且杨振光、陈运珍的委托不属于法律上的委托。因杨振光、陈运珍并非崇雅教育的经营者或投资者。温亿琴、肖基志、梁显容等人已将其基于职责需要而掌握的崇雅教育账户(银行卡)及资金等移交给了古萍丽,古萍丽对此亦无异议。至于古萍丽主张被上诉人肖基志属于崇雅教育的股东问题,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据此,古萍丽要求杨振光、陈运珍、杨碧兰、温亿琴、肖基志、梁显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97元,由上诉人古萍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肖庆浪

审判员幸庆迈

审判员曾柳青

书记员:

法官助理王辉

书记员朱棋

书记员吴依桐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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