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311民初4096号
当事人:
原告:梁世君,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贺,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成斌,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陈菊,女,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叶书生,男,199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张新龙,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世君与被告周成斌、陈菊、叶书生、张新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世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成斌、陈菊、叶书生、张新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世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成斌、陈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2015年5月10日借款10万元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5000元;被告叶书生、张新龙对10万元借款及对应利息、律师费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周成斌系较好的朋友关系。2015年5月9日被告周成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5000元,并提供被告叶书生、张新龙作为担保。同时约定如被告周成斌到期不能支付,则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及担保人承担。2015年8月5日周成斌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5000元。现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担保人亦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成斌、陈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周成斌、陈菊、叶书生、张新龙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10日被告周成斌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叶书生、张新龙提供担保,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给周成斌人民币(大写数字)壹拾万圆整,即¥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共12个月,利率为每月5000元,利息共计人民币(大写数字)伍仟圆整,全部本息于2016年5月9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大写数字)按利息两倍计算。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周成斌担保人:叶书生担保人:张新龙”。2015年8月5日被告周成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借款人:周成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被告陈菊的房屋,并交纳了1270元的财产保全申请费。原告将本案委托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代理,并支付了5000元的代理费。被告周成斌与陈菊于2012年8月16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借条、银行凭证、婚姻登记记录及原告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成斌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成斌应根据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被告虽在2015年5月10日的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法定保护标准,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条中担保人叶书生、张新龙明确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的担保期限,故在原告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时,被告叶书生、张新龙应向原告履行担保偿还责任。2015年8月5日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视为无息借款,本院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根据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支持其利息损失。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周成斌、陈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菊未提交证据证实系被告周成斌的个人债务,故本院对该两笔债务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违约责任,且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的标准,被告应予以赔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成斌、陈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梁世君偿还借款145000元并负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0日起根据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起根据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叶书生、张新龙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中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0日起根据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和律师代理费中的344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叶书生、张新龙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成斌、陈菊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870元,由被告周成斌、陈菊全部负担(由被告叶书生、张新龙在3152元范围内与周成斌、陈菊一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46×××80,征收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李海港
审判员孙长磊
代理审判员王守东
书记员:
书记员王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