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381执监15号
当事人:
申请人(案外人):四川东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七里工业集中区迎宾路8号。
法定代表人:肖明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学鹏,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翀,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峰,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执行人:四川天罡木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七里工业集中区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聂启武,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申请人四川东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本院(2017)川1381执异131号执行裁定,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该院作出(2020)川13执督7号督办函,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天罡木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期间,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川1381执7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四川天罡木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阆中市工业集中区的厂房内有机器设备、产品、半成品及原材料中价值40万元的部分予以查封。后申请人以所查封的产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系其公司所有,本院查封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查封。经本院审查,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川1381执异1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四川天罡木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案件时,于同日还作出了查封上述财产相应价值的其他执行裁定。申请人均提出执行异议并被本院驳回。申请人选择其中(2017)川1381执异132号执行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20年5月12日,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3民终45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查封财产属于申请人所有,判决撤销本院判决,并不得执行上述所查封的财产。
现申请人以生效裁判文书已确定案涉查封财产属其所有,也证明本院所作出的驳回其异议的裁定错误为由,提出执行监督,请求撤销本院(2017)川1381执异131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查封财产的执行。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裁判文书确定案涉查封财产属申请人所有,则申请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作出的(2017)川1381执异131号执行裁定书确有错误,应予撤销,申请人的申请应当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参照该法第二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川1381执异131号执行裁定书。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四川天罡木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阆中市工业集中区的厂房内有产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的查封并停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何清卫
审判员卢开军
审判员刘杰
书记员:
书记员侯琪琪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