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1刑初1806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元华,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四部刑诉(2019)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元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同时向本院提交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官渡区司法局指派云南北启律师事务所王某律师为被告人赵元华提供法律帮助,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25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万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元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6日21时,被告人赵元华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小型普通客车,在昆明市日新路官渡区人民医院内道路行驶时,所驾车与林某停放在车位上的小型轿车相碰撞。林某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处置,将赵元华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赵元华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26.70毫克/100毫升(乙醇/血)。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元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赵元华明知对方报警,并一直在现场等待处理。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赵元华与林某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于2019年4月4林某收到汽车修理费人民币1000元,并谅解被告人赵元华。
上述事实及庭审适用程序,被告人赵元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元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赵元华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26.70毫克/100毫升,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后林某高进行了赔偿;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被告人无意见。上述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无异议。被告人赵元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本院认为,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规定,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赵元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元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审判员朱勇
书记员:
书记员罗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