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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田武与邓志钢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1)湘0105执4815号之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1-09-28
案件内容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105执4815号之一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徐田武,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执行人邓志钢,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徐田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邓志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湘0105民初96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载明:被告邓志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徐田武支付欠款14500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于2021年7月14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又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分别于2021年7月14日、9月9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不动产、收益类保险、证券、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2、2021年7月,本院分别向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省监管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上述单位协助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情况,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1年7月1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邓志钢名下多个银行账户进行网络冻结,但上述账户均无余额可供执行。

4、2021年7月20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邓志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2021年7月2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邓志钢名下网络资金账户进行网络冻结,但上述账户无余额可供执行。

6、2021年9月1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所在户籍地居民(村民)委员会发出协助调查函,请该单位协助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生活居住、劳动就业、收入、债权、股权等情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23日,本案应执行的标的为14505元本金及违约金(利息),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它可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湘0105民初96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周博

审判员余志顺

审判员王剑锋

书记员:

法官助理周懿

代理书记员曾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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