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桂03刑更2379号
当事人:
罪犯周祖勇,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玉林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4日作出(2005)玉中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祖勇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周祖勇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日作出(2005)桂刑复字第1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9月27日交付执行。2007年11月16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罪犯周祖勇曾于2010年12月、2013年3月、2015年3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获减刑四年四个月。刑期至2023年1月15日止。
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6年12月19日以罪犯周祖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对罪犯周祖勇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祖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2015年度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5.5分。
另查明:罪犯周祖勇未履行财产刑,其户籍所在地玉林市玉州区城北街道办事处钟周村村民委员会、玉林市玉州区司法局城北司法所、玉林市玉州区城北街道民政和社会保障办公室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缴纳罚金。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家庭困难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周祖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其未履行财产刑,故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周祖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至2021年1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蔡勇
审判员肖四平
审判员许志成
书记员:
书记员文华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