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绍商初字第891号
当事人: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俊海。
委托代理人:陈国法、王颖。
被告:杨国良。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银行)与被告杨国良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原告(原名为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提出申请,要求申领丰收卡(贷记卡),经原告审核同意后,被告获准领取卡号为×××0428的丰收卡一张。被告领卡后,通过POS消费等方式进行透支,截止2013年4月25日,被告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5830.73元,未支付利息及费用13296.98元,合计人民币59127.71元。被告在透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杨国良偿还本金人民币45830.73元,支付计算至2013年4月25日止的利息及费用13296.98元,合计人民币59127.71元,并继续偿付利息、费用至本金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陈述,被告杨国良领取信用卡后透支款项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涉嫌经济犯罪,需由公安机关查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范晟
书记员:
书记员沈森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