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9民初11590号
当事人: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73573804E,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北路**。
诉讼代表人楼瞿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巧美,女,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系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楼杨,199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系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职工。
被告楼俞飞,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楼庆云,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楼益萍,女,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楼国敖,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楼月兰,女,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诉被告楼俞飞、楼庆云、楼益萍、楼国敖、楼月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委托代理人楼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诉称:2017年5月9日,楼俞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小企业版)》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楼俞飞发放借款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以一个月为一个调整周期。借款本息偿还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连同罚息一并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日,楼庆云、楼益萍、楼国敖、楼月兰共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楼庆云、楼益萍、楼国敖、楼月兰各自为楼俞飞前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同日,原告向楼俞飞发放借款75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年利率为6.525%。楼俞飞自2018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未付,借款到期后亦未按约归还本金。现起诉要求楼俞飞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49921.3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方式:以借款749921.32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的利息6660.92元;以借款749921.32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7875%计算所得之罚息;以欠付期内利息6660.92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7875%计算所得之复利。上述各项相加后所得之数额为楼俞飞应支付原告利息、罚息及复利数额);楼庆云、楼益萍、楼国敖、楼月兰对楼俞飞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楼俞飞未作答辩。
被告楼庆云未作答辩。
被告楼益萍未作答辩。
被告楼国敖未作答辩。
被告楼月兰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楼俞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小企业版)》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楼俞飞发放借款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以一个月为一个调整周期。借款本息偿还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连同罚息一并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日,楼庆云、楼益萍、楼国敖、楼月兰共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楼庆云、楼益萍、楼国敖、楼月兰各自为楼俞飞前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同日,原告向楼俞飞发放借款75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年利率为6.525%。楼俞飞自2018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未付。2018年5月8日,原告从楼俞飞帐户上扣收借款78.6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小企业版)》、《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银行明细账各1份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之间保证借款关系成立。楼俞飞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本息,应依约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的民事责任。楼庆云、楼益萍、楼国敖、楼月兰自愿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楼俞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本金749921.3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方式:以借款749921.32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的利息6660.92元;以借款749921.32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7875%计算所得之罚息;以欠付期内利息6660.92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7875%计算所得之复利。上述各项相加后所得之数额为楼俞飞应支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利息、罚息及复利数额;
二、楼庆云、楼益萍、楼国敖、楼月兰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楼俞飞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6元,减半收取5683元,由楼俞飞、楼庆云、楼益萍、楼国敖、楼月兰负担。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楼俞飞、楼庆云、楼益萍、楼国敖、楼月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邱利明
书记员:
书记员杨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