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2628民初5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贵州省锦屏县分公司,地址:锦屏县三江镇步行街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才能,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明坤(特别授权),男,贵州洲联合(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承棋,男,侗族,1945年2月28日出生,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伟(特别授权),男,侗族,1970年12月1日出生,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系被告杨承棋之子。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贵州省锦屏县分公司诉被告杨承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明坤、被告杨承棋及代理人杨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0年原告因划拨取得一宗地,位于锦屏县启蒙镇边沙村(现启蒙街上启蒙供电所旁),并于2015年10月16日变更登记办理了黔(2015)锦屏县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不动产权证,宗地面积为838.39平方米。2015年12月17日经锦屏县住建局批准,取得规划、建设许可证。2016年12月上旬,原告在自己的地基上新建办公用房时,被告以该地基有一部分系其在土改时分得的土地为由,设置障碍,妨碍原告施工建房,放置杂物于工地上,阻碍原告施工,由于被告阻碍工地施工,导致原告只好续租房屋办公,造成不必要的经济、财产损失。据此诉请:1、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位于启蒙街上新建房屋地基设置的障碍和其它杂物,排除妨害,停止侵害;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房屋等经济损失(每月4133元,从2016年12月起至排除妨害、停止侵害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取得的土地有一部分是被告的自留地,被告在七十年代前就对该土地用作菜地进行了管理,当地的村民都知道这一事实。2、被告认为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办理的黔(2015)锦屏县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不动产权证没有进行公示,被告不知情,其土地取得不合法。
审理查明:原告单位原名为锦屏县邮政局,原在锦屏县启蒙镇边沙村(即启蒙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下属单位,即原启蒙邮电所、启蒙邮政支局,该下属单位原建有办公用楼和住房用楼,用地面积897.20平方米,其四抵为:前抵人行路,后抵围墙,左抵河坎,右抵土坎和围墙。原告名称变更后,原在锦屏县启蒙镇边沙村设立的下属单位变更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贵州省锦屏县启蒙支局,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将该下属单位的办公楼用地和住房用地进行变更登记,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黔(2015)锦屏县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不动产权证,宗地面积为838.39平方米。2015年12月1日、12月17日经锦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取得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年12月,原告在自己的地基上新建办公用房施工时,被告以该地基有一部分系其菜地为由,阻止原告建房施工,并用木架等杂物放置工地上,妨碍原告施工,原告遂于2017年1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涉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该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本案中,原告在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上修建办公业务用房,是对自己物权的正当行使,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认为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有一部分系其菜地的辩解,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其阻止原告建房施工,在原告的地基上搭建木架的行为妨碍了原告物权的行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房屋等经济损失的问题,因原告租赁房屋的原因与用途与被告的妨碍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且原告未能提供该经济损失的有效凭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承棋立即停止对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贵州省锦屏县分公司使用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贵州省锦屏县启蒙支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侵害,排除对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贵州省锦屏县分公司在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贵州省锦屏县启蒙支局建设用地上修建房屋的妨碍;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贵州省锦屏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贵州省锦屏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一百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若不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再执行。
审判员:
审判长杨秀仁
审判员吴才屏
人民陪审员付厚璋
书记员:
书记员陆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