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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美足与张雪英、林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闽0526民初311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12-18
案件内容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26民初311号

当事人:

原告:许美足(曾用名:许美蓉),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

被告:张雪英,女,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

被告:林仁强,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许美足与被告张雪英、林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美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英、林仁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美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雪英、林仁强共同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16800(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2、张雪英、林仁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张雪英因经商缺乏资金分别于2013年3月10日、2013年6月18日、2014年11月17日向许美足借款合计65000元。张雪英共出具三份《借条》给许美足收执。上述借款系张雪英与林仁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嗣后,许美足向张雪英、林仁强催讨,但张雪英、林仁强均未能偿还借款。

许美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三份、德化县赤水镇西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为据。

本院为查明事实,于2017年2月20日向张雪英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并依法向德化县档案局调取张雪英、林仁强《结婚申请书》一份,证实张雪英、林仁强于1986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张雪英、林仁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雪英、林仁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答辩的权利。许美足提供的三份《借条》、一份《证明》、本院向张雪英作的《询问笔录》并依职权调取的张雪英与林仁强的《结婚申请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张雪英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3月10日、2013年6月18日、2014年11月17日向许美足借款20000元、25000元、2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65000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嗣后,张雪英已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6500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未支付的利息。许美足曾用名为许美蓉。另查明,张雪英与林仁强于1986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雪英向许美足借款65000元,至今未能偿还,有张雪英出具给许美足的《借条》三份及许美足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张雪英应予以偿还。本案的借贷双方约定三笔借款的借款月利率为2%,未超过年利率24%,且张雪英已支付上述三笔借款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所以,许美足要求张雪英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的利息16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争借款65000元系张雪英在其与林仁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张雪英个人的名义向许美足所借。张雪英、林仁强既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属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本案现有有效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亦无法认定该借款非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义务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的,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诉争借款共计65000元应按张雪英与林仁强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仁强应对该笔债务的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许美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张雪英、林仁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雪英、林仁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美足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的利息16800元。

如被告张雪英、林仁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5元,减半收取922.5元,由被告张雪英、林仁强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陈志群

书记员:

书记员黄燕燕

速 录 员  陈春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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