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1民初14598号
当事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东莞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火炼树东莞大道**台商大厦**办公**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04215318G。
负责人:赵哲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绍浬,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喜文,男,汉族,1981年7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东莞分中心与被告林喜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东莞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谢绍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喜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5852元、利息和复息8815.81元、违约金(滞纳金)2193.77元、分期手续费0元、其他费用33元(其他费用包括:超限费、取现手续费、用卡无忧服务费、信用保障服务费、挂失手续费等),暂计至2018年4月2日,以上各项欠款总金额为26894.58元,后续利息、复息、违约金(滞纳金)、其他费用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
被告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信用卡申办时间:2012年6月16日;
二、卡号:62×××66;
三、利息、滞纳金计算标准: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为人民币10元;
四、超限费计算标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按5%收取超限费,超限费最低为人民币5元;
五、提取现金约定:取现按取现金额的1%收取取现手续费,取现手续费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
六、违约情况: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
七、尚欠金额:截止至2018年4月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5852元、利息和复息8815.81元、滞纳金2193.77元、分期手续费0元、其他费用33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未举证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尚欠的透支本金、利息、分期手续费、其他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原告收取滞纳金的行为明显与前述通知规定的要求相悖,也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将滞纳金协议变更为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喜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东莞分中心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5852元及支付利息、复息、分期手续费、其他费用(截止至2018年4月2日,利息、复息8815.81元、分期手续费0元、其他费用33元;自2018年4月3日起的利息、复息、分期手续费、其他费用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东莞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2.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喜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莫然
审判员潘涌
人民陪审员林惠湘
书记员:
书记员殷佩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