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235号
当事人:
原告:龚××。
被告:陈××。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
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龚××到庭参加
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
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陈××因生意需
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1.5分。借款后,经原告多
次催讨,被告陈××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拒不偿还。故原
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
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判决确定履
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该笔10万元借款是分三
次出借的,借条是被告后来才出具的。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
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人口基本信息单,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
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
经本院审核,未发现存在疑点与瑕疵,故均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
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陈××前妻周某某系同学关系。2012年12月
份开始,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某某原告借款共计
1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的借条。借
条载明:“今借龚××人民币现金¥100000.00元某.(壹拾万
元某).利息1.5分.现金已收到。借款人陈××,2012年12月1
日”。被告陈××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指印。该份借条未载明还
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均借故拖欠,故原
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龚××与被告陈××之间民间借贷关系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
应负偿还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
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支付
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
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龚××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月
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谢玉平
书记员:
书记员杜盈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