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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明与吴建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15)镇经执字第00516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15-11-13
案件内容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镇经执字第00516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高明,无业。

被执行人吴建祥。

审理经过:

高明与吴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3)镇经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建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人民币64724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3月1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除已扣划银行存款2579.54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于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镇经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杨荣

审判员万保华

审判员曹涌

书记员:

书记员汪海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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