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591执2932号之一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裴燕。
被执行人苏州盛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
法定代表人姚长琪,董事长。
被执行人苏州盛奇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金阊区。
法定代表人姚长琪,董事长。
审理经过:
关于申请执行人裴燕与被执行人苏州盛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苏州盛奇置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60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原、被告各方一致确认,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合同标的物为苏州工业园区师惠坊商业街第三层3016号商铺的《师惠坊商铺权益转让合同》于2016年7月22日解除;二、被告苏州盛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前返还原告裴燕商铺权益款62500元,并支付原告裴燕合同违约金6250元;三、被告苏州盛奇置地有限公司就被告苏州盛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向原告裴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2元,由被告苏州盛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苏州盛奇置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应于2016年7月22日前支付给原告;五、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由于被执行人苏州盛奇置地有限公司、苏州盛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裴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6961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被执行人苏州盛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汽车七辆,其中苏E×××××、苏E×××××、苏E×××××汽车三辆,本院为轮候查封,且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其余苏E×××××、苏E×××××、苏E×××××、苏E×××××汽车四辆,将于本院另案【(2016)苏0591执字3919号】处置,成交后依法进行分配。被执行人苏州盛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渔泾路9号1幢110室,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师惠花苑******,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师惠坊****室**室**室****************************************************、76-98幢88-306室房地产;被执行人苏州盛奇置地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苏州市陆步桥街1号1幢2022、2025、3063、3061、3060、2037、2038、2018、2039、2050、2051、2052、2053、3057、3058、3059、5053、5038、4062、5035、4019、5032、5051、5033、5062、5001、5012、5031、5022、4039、4018、4017、4013、4011、4010、4008、4005、4001、4007、4002、2030、2032、2055、2033、2031、2035、2015、2028、2012、2013、1018、2029、2056室房地产,上述房地产均设置了较大金额的抵押债权,且本院为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有人民币6961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
审判长韦超
审判员牛军
代理审判员殷明
书记员:
书记员王灵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