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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岢诉被告许卫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8633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3-01
案件内容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8633号

当事人:

原告陈岢。

委托代理人郭守刚,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卫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岢诉被告许卫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继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守刚、被告许卫生、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岢诉称,2014年1月2日18时许,在嘉定区曹安路、曹丰路,被告许卫生驾驶牌号为浙CJYXXX的机动车与原告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2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伤残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8,08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前款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余款的80%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许卫生承担赔付,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并扣除被告许卫生先行垫付的8,746元。

被告许卫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请意见如下: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付,原告的各项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其先行垫付的8,74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意见如下: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10元;营养费认可1,350元;护理费认可1,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未成年人,故不同意赔付;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100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8时许,在嘉定区曹安路、曹丰路,被告许卫生驾驶牌号为浙CJYXXX的机动车与原告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许卫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9,278.05元。2014年5月2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陈岢因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陈岢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许卫生已经向原告支付8,746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交警部门已经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许卫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双方的通行方式,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由被告许卫生承担其损失80%的赔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要求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许卫生赔付之款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对该项费用依法确定为110元;3、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金额均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本院对上述两项费用酌情分别支持1,350元、1,500元;4、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未成年人,现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及误工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对上述两项费用酌情分别支持300元、200元;6、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司法实践,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岢人民币58,384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200元;

二、原告陈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9,2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2,300元,前款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岢余款的80%,即人民币2,430元;

二、被告许卫生赔付原告陈岢律师代理费2,500元,与其先行垫付的8,746元相抵,原告陈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许卫生人民币6,246元;

四、驳回原告陈岢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6元,减半收取773元,由原告陈岢负担169.11元,被告许卫生负担603.89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高继伟

书记员:

书记员王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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