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11民辖终29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彬江镇清萍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罗会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仁年,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平桂管理区沙田百胜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平桂区沙田镇道石村35组880号左边门面。
经营者:周晃,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桂管理区沙田百胜建筑器材租赁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1103民初14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平桂管理区沙田百胜建筑器材租赁部与上诉人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履行地为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而上诉人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彬江镇清萍路88号。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或者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或者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应为租赁物使用地,一审法院认为租赁物的交付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平桂管理区沙田百胜建筑器材租赁部与宜春市天工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6日签订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十二、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甲方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为被上诉人平桂管理区沙田百胜建筑器材租赁部,宜春市天工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变更为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时依据《平桂管理区沙田百胜建筑器材租赁部钢管扣件收货单》证据材料,案涉合同已实际履行,故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黄献年
审判员王凯祥
审判员黄灵峰
书记员:
法官助理白昕
书记员谢庆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