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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49王强与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昆山市分公司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苏0583民初20549号
案由: 银行卡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3-24
案件内容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20549号

当事人:

原告:王强,男,1987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岚,江苏东银(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昆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合兴路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14043221G。

负责人:袁建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青,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强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昆山市分公司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南、刘水青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关于开设卡号为62×××08银行卡账户及其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等附属材料的合同未成立;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附属材料包括基于62×××08银行卡账户所产生的相关业务均不成立,具体包括银行卡开卡储蓄合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及UK加短信业务的业务合同。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5日,原告因旧身份证(有效期为:2007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9日)丢失,前往望城岗派出所办理挂失补领,新身份证有效期为2010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5日,旧身份证一直未能找到。后原告因要办理公司业务,通过查询得知在2015年11月13日,有人冒用原告丢失的旧身份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花桥镇营业所办理了银行卡开户业务(银行卡号为:62×××08,流水号为:03200844558382338),同时办理了该银行卡名下的网上银行(流水号为:03200844558383453)和数字证书。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办理了身份证挂失,而冒用者于2015年11月13日拿着原告已失效的旧身份证在被告处办理了银行卡开户业务。该银行卡的开户资料和开通网银资料并非原告本人签字,同时通过从被告处调取的开户采集的人像进行比对得知,当日开户并非原告本人或委托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原告并未向被告发出过要约的意思表示,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未成立。

被告辩称,2015年11月13日,办卡人持有效身份证至被告下属网点花桥镇营业所办理银行卡业务,办卡人外貌与身份证头像的五官有80%的相似度,被告有理由认为办卡人为身份证本人,按照其要求为其办理了卡号为62×××08的银行卡,开通了电子银行等相关业务。双方关于该银行卡的合同显然合法有效。如原告不愿意再使用该银行卡,到被告处办理注销即可,没必要起诉。即便原告所述属实,该银行卡确系他人冒名办理,也应归咎于原告对身份证管控不利。2016年10月6日,公安部刚建成失效居民身份证信息系统上线试运行,之后才在银行试点,与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联网核查。本案原告身份证挂失是在2010年3月5日,银行卡开户发生在2015年11月13日,居民身份证系统尚未全国联网,指纹识别、面部识别在银行系统也未建成实行,公民个人应对身份证的保管承担责任。办卡人所持原告的身份证能够通过机读,证明系有效身份证,且因原告2007年4月19日办理该身份证时只有20岁,外观比较年轻,距离办卡人2015年11月13日办理业务时已经过8年时间,相貌有所变化是正常的,办卡人与身份证头像五官总体上非常相近。被告的工作人员根据有效身份证原件、外观相似,有理由认为办卡人就是原告本人,且银行仅为形式审查,被告本身系善意相对人,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现本案中所涉涉嫌冒用身份证行为违反了相关刑法规定,应由人民法院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移送公安机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办卡人持姓名为“王强”的居民身份证至被告花桥镇营业所办理银行卡业务,被告按客户要求为其开立结算账户绿卡通,卡号为62×××08,并开通了电子银行包括网上银行、手机银行,认证工具为UK加短信业务、交易密码。客户声明处记载:本人已仔细阅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存款账户管理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手机短信激活服务协议》,了解相关开户须知、业务功能说明、业务收费标准及责任条款,同意并遵守相关协议及制度规定;如本人申请领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借记卡,则自愿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借记卡﹥章程》、各项发卡规定及业务收费标准;如本人申请开通电子银行业务,则自愿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办理该账户时居民身份证姓名为“王强”,身份证号码为,签发机关为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有效期限为2007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9日。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个人账户开户资料上的“王强”签名是否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形成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个人账户申请书》、《电子银行服务机印记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电子银行客户风险提示》上落款处“王强”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另查明,六安市公安局望城岗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王强证件挂失补领4次,时间分别为2007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9日;2010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5日;2010年10月29日至2020年3月5日;2011年4月22日至2021年4月22日。

被告提交的开户资料中办卡人现场照片与申领身份证上显示的头像照片在外观上已有较大变化,五官对比有一定的相似度。

以上事实由个人账户申请书、电子银行服务机印记录、风险提示、证明、人像资料照片、身份证与现场照片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需缔约双方达成合意,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中所办理的储蓄合同虽为办卡人提交居民身份证并签名,被告作为善意相对人经过确认后,为其开立了结算账户并开通电子银行业务,但经司法鉴定,开户资料中“王强”签名均非本人字迹,故合同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成立。但原告对自己的居民身份证未尽妥善保管义务,本身亦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强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昆山市分公司在2015年11月13日办理的账户为62×××08的储蓄合同及该账户所关联的电子银行合同不成立。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576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的鉴定费2880元已由原告垫付至第三方,被告应负担的288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审判长王苏娜

人民陪审员倪琴

人民陪审员张桃英

书记员:

书记员沈丹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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