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291刑初97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成,男,汉族,1994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原震宇(芜湖)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为安徽省巢湖市,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刚,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淮阳,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成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成及其辩护人刘淮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16日间,被告人杨成系震宇(芜湖)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从事注塑工作,其在上夜班期间,七次秘密窃取公司红铜条12根、红铜棒3根、红铜锤3个,共计价值约9186元。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杨成在震宇(芜湖)实业有限公司被抓获归案。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成在上夜班期间,趁公司仓管睡觉之际进入公司辅料仓库,窃取规格型号为40mm×40mm×1000mm红铜条3根、20mm×1000mm红铜棒1根,后予以销售。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铜条、红铜棒价值共计2778元。
2、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成以上述同样方式窃取公司规格型号为40mm×40mm×1000mm红铜条2根、20mm×1000mm红铜棒2根,后予以销售。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铜条、红铜棒价值共计2076元。
3、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成以上述同样方式窃取公司规格型号为20mm×40mm×1000mm红铜条3根,后予以销售。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铜条价值1305元。
4、2016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成以上述同样方式窃取公司规格型号为40mm×40mm×1000mm红铜条1根、20mm×40mm×1000mm红铜棒2根,30mm×50mm×1000mm红铜条1根,后予以销售。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铜条价值共计2523元。
5、2016年6月16日至18日,被告人杨成连续三日在上夜班期间,进入公司模具中心,每次窃取红铜锤1个,后予以销售。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铜锤价值共计约504元。
另查明:2016年6月28日,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扣押被告人杨成白色OPPO手机一部,白色OPPO耳机一副。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杨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震宇(芜湖)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186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杨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震宇(芜湖)实业有限公司称重记录及称重照片、扣押清单、收据、谅解书;证人杨某证言;被告人杨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作案现场指认照片、被盗财物型号规格辨认照片;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芜价证鉴[2016]226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亲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白色OPPO耳机一副由扣押机关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楚会娜
人民陪审员丁家芳
人民陪审员姜建业
书记员:
书记员冷晶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