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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段兰芝、毛永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豫1628民初第2192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4-17
案件内容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628民初第2192号

当事人:

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鹿邑县新通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15236681。

法定代表人:邵群,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明,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兰芝,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

被告:毛永群,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系被告段兰芝的丈夫。

被告:陈稳当,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

被告:夏巧云,女,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

被告:段伟涛,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

被告:樊莉显,女,199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

审理经过:

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段兰芝、毛永群、陈稳当、夏巧云、段伟涛、樊莉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兰芝、毛永群、陈稳当、夏巧云、段伟涛、樊莉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6718.75元(计算至2016年8月13日,以后另计),本息合计116718.75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险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4日,被告段兰芝经被告段伟涛、樊莉显、陈稳当、夏巧芝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9.75‰,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

被告段兰芝、毛永群、陈稳当、夏巧云、段伟涛、樊莉显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人承诺书一份、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段兰芝于2015年5月4日在原告所属的邱集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用于运输,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9.75‰的事实。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二份,证明被告陈稳当、夏巧云、段伟涛、樊莉显未为被告段兰芝贷款担保,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段兰芝、毛永群、陈稳当、夏巧云、段伟涛、樊莉显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段兰芝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与被告段兰芝在2015年5月4日签订的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被告段兰芝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关于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9.75‰,逾期贷款罚息按照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按照月息9.75‰计算利息,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8月13日借款利率按照月息14.625‰计算利息,应为16718.75元,以后利息按照14.625‰另计至被告还清本息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段兰芝与被告毛永群系夫妻关系,故本案的银行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毛永群亦应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陈稳当、夏巧云、段伟涛、樊莉显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上述四被告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被告段兰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段兰芝、毛永群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6718.75元(计算至2016年8月13日,以后另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稳当、夏巧云、段伟涛、樊莉显对被告段兰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段兰芝、毛永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6718.7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3日,以后利息按照月息14.625‰另行计算);

被告陈稳当、夏巧云、段伟涛、樊莉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4.37元,减半收取计1317.1元,财产保全费1130元,由被告段兰芝、毛永群、陈稳当、夏巧云、段伟涛、樊莉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汲留杰

书记员:

书记员叶杨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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