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783民初1872号
当事人:
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院**楼**601内********901。
法定代表人:恩腾曼(KLAUSENTENMANN),该公司董事长。
委诉讼托代理人:沈德涛,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立新,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被告:谭苟妹,女,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审理经过:
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立新、谭苟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立新、谭苟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案涉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提前还款本金344675.23元;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罚息等合计6084.08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616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0000元;6、判令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了购车,于2013年10月11日,与原告签署了《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IP234651。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金额为7744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每月还款金额是25166.24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合同编号:IP234651,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案涉车辆信息是:车辆品牌MercedesBenz,车辆型号M350Luxury,车辆识别号WDCDA5HB8DA220983,车牌号2013年10月11日粤Y×××**。汽车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774400元,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针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同时根据汽车贷款合同第一章第十四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且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宣布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债务。
被告黄立新、谭苟妹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黄立新、谭苟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庭审质证、核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1日,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立新、谭苟妹签订一份《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IP234651),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黄立新为借款人(××),被告谭苟妹为共同借款人(××),两被告向原告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购买车辆识别号WDCDA5HB8DA220983,车牌号粤Y×××**汽车一辆,车辆总价/抵押物价值968000元,贷款金额/抵押金额774400元,首付比例20%,贷款期限36月,按月还款25166.24元,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或其他支付方式;贷款年利率为10.49%,逾期贷款利率为贷款年利率×150%,若借款人与经销商签订利息补贴协议,则为补贴前利率×150%;违约金为贷款金额的15%;贷款以合同激活日为起息日,自起息日起开始计算贷款期限,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如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借款人同意按如下顺序归还欠款:罚息、欠息、欠本、费用及赔偿;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第一条规定的逾期利息收取罚息计收复利;借款人的违约责任,违约发生后,借款人须支付违约金给贷款人,违约金为本合同贷款金额的15%,借款人须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牌照费、车辆抵押登记费和解除抵押费用、车辆使用费、交通罚单及滞纳金、公证、保险、评估、拍卖、诉讼、诉讼保全费用、仲裁、律师费、催收外包服务费、差旅费、车辆过户费、拖车费、运输费、解除财产冻结费用、贷款变更手续费、贷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贷款人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收取罚息、复利和垫付利息,通过行使担保物权或其他方式追偿贷款还款、及其他应收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黄立新、谭苟妹签订一份《汽车抵押合同》(合同编号:IP234651),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黄立新为借款人(××),被告谭苟妹为共同借款人(××),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是指《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IP234651)(以下简称贷款合同)项下的汽车金融贷款,本合同所称抵押物,即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所购车辆识别号WDCDA5HB8DA220983,车牌号粤Y×××**汽车一辆,车辆总价/抵押物价值968000元,贷款金额/抵押金额774400元;××同意以第一条所列财产、补充抵押物清单之列明财产作抵押物,来担保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设立;抵押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至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应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垫付保险费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拍卖费、评估费、差旅费、律师费、贷款变更手续费、贷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足额付至贷款人指定账户,或未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提前收回贷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两被告使用贷款购买了车辆识别号WDCDA5HB8DA220983,车牌号粤Y×××**小型越野客车,登记为被告黄立新所有,并于2013年11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为原告。截至2016年5月12日,被告黄立新共支付了771769.50元给原告,其中借款本金448086.45元、利息115441.58元、逾期利息2141.47元、其他费用12500元。从2016年5月13日起,两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原告委托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沈德涛律师代理诉讼阶段的法律事务,于2016年6月11日2016年7月21日支付了10000元基础律师费,并开具了发票。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黄立新、谭苟妹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内容合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774400元贷款给两被告,但两被告没有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其行为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汽车贷款合同》第十四条关于违约后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解除《汽车贷款合同》,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汽车贷款合同》第十四条关于违约后贷款人有权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的约定,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有误,根据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被告黄立新已偿还借款本金448086.45元,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应为326313.55元(774400元448086.45元),故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6313.55元。对于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同时计付罚息和违约金,原告可以选择主张适用罚息或适用违约金,但原告不予选择,坚持同时适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及两被告的违约情况,本院认为应适用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显然属于格式合同,原告是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汽车贷款合同》第十四条(二)约定:“违约发生后,借款人须支付违约金给贷款人,违约金为本合同贷款金额的百分之十五。”属于格式条款,在这里,贷款金额可认为有两种解释,一种解释是合同贷款总金额774400元,另一种解释是尚欠贷款金额326313.55元。显而易见,第二种解释不利于原告,故应以326313.55元计算两被告的违约金,即两被告应支付违约金48947.03元(326313.55元×15%)给原告。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汽车贷款合同》中对于律师费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两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汽车抵押合同》的约定,两被告以其所购买的车辆对《汽车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两被告使用贷款购车后亦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现两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有权就该抵押车辆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黄立新、谭苟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黄立新、谭苟妹应偿还借款本金326313.55元,并支付违约金48947.03元、律师费10000元给原告;原告就上述款项对登记为被告黄立新所有的号牌为粤Y×××**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立新、谭苟妹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
二、被告黄立新、谭苟妹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26313.55元给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
三、被告黄立新、谭苟妹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48947.03元给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
四、被告黄立新、谭苟妹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0000元给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
五、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二、三、四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对登记为被告黄立新所有的号牌为粤Y×××**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负担1606元,被告黄立新、谭苟妹负担6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谭瑞麟
人民陪审员梁开怡
人民陪审员梁长容
书记员:
书记员曹静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