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眭明与洪子华、步关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丹民初字第5094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9-24
案件内容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丹民初字第5094号

当事人:

原告眭明。

委托代理人周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子华。

被告步关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肇庆市和平路**14、15卡。

负责人王华林。

委托代理人陈永喜,该支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眭明与被告洪子华、步关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眭明的委托代理人周坚,被告洪子华,被告步关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4日14时10分许,洪子华坐在步关儿驾驶的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正三轮摩托车内玩耍,开门下车时,与眭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眭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洪子华负主要责任,步关儿负次要责任,眭明不承担责任。嗣后,由于被告方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2005.8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洪子华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交至3000元至交警队。

被告步关儿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交至6000元至交警队。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已退休,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14时10分许,洪子华坐在步关儿驾驶(无驾驶证)的停在丹阳市西环路“西苑人家”门前非机动车道内的苏D×××**号正三轮摩托车内玩耍,开门下车时,与眭明驾驶的沿西环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眭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洪子华负主要责任,步关儿负次要责任,眭明不承担责任。2016年3月4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眭明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误工期限为270天,营养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180天,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步关儿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眭明伤前系退休职工。原告眭明未从交警队支取费用。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常住人口登记卡、职工退休养老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观点,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经审查,原告在2015年10月5日经丹阳市中医院诊断因其年龄偏大致其取内固定手术风险较大,故诊断内固定不宜取出,原告以此诊断时间作为治疗终结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至本院起诉,原告的诉讼在诉讼时效内,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观点。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居民标准计算的观点,经审查,原告眭明居住在丹阳市,且系退休职工,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被告步关儿所有的苏D×××**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洪子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步关儿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由被告洪子华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步关儿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4035.33元,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为14035.3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24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有误,按18元/天,住院天数5天计算,本院确认为9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15元/天×180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按70元/天,护理天数180天计算,本院确认为126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经审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收入减少,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8586.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5年×10%),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经审查,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53311.80元。因被告步关儿所有的苏D×××**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486.5元,其余损失6825.30元由被告洪子华承担其中的70%即4777.71元,被告步关儿承担其中的30%即2047.59元。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眭明各项损失46486.5元。

二、被告洪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眭明各项损失4777.71元。

三、被告步关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眭明各项损失2047.59元。

四、驳回原告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3080元,由被告洪子华承担2156元,被告步关儿承担92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洪子华、步关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审判长谢夕良

代理审判员吕月娟

人民陪审员王杏娴

书记员:

书记员潘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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