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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通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通辽市鑫丰化工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18)内0502民初8872号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1-04
案件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502民初8872号

当事人:

原告:通辽市通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厂街。

法定代表人:王景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光,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鑫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道以西西辽河大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杜鑫,职务: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通辽市通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通辽市鑫丰化工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通辽市通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蒸汽款12034.7元。二、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30.4元(以12034.7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9月28日)以上两项合计12665.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就购买蒸汽事宜达成合意,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蒸汽,被告及时缴纳蒸汽款。合意达成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蒸汽使用,但是被告并未及时缴纳蒸汽款,截止至今日,尚欠原告蒸汽款12034.7元。虽然原告一直向原告索要,但被告均拖延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民事案件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因原告通辽市通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提供被告通辽市鑫丰化工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通辽市鑫丰化工有限公司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通辽市通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翟广明

书记员:

书记员陈鹏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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