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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水分社与唐于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川2021民初2619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2-20
案件内容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2021民初2619号

当事人:

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水分社,住所地安岳县白水乡浙桂街**。

负责人:陈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梅,女,汉族,该社员工,生于1989年12月24日。

被告:唐于炳,男,生于1955年6月15日,汉族,住安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水分社与被告唐于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水分社负责人陈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于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水分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于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唐于炳于2011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10000元,贷款月利率9.6‰,该借款于2013年5月31日到期,逾期在原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对该笔借款进行了催收,被告未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

被告唐于炳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资料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借款借据、小额借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复印件;4、借款借据(代利息结算帐)复印件;5、报纸催收复印件。对以上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安岳县白水乡龙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9.6‰;借款用途为建房;逾期加收50%的罚息。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对该笔借款进行了催收。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共计欠息6512.29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及时偿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支撑,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唐于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唐于炳立即偿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于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水分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截止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为6512.29元,2016年6月22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所签《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水分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于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陈建权

人民陪审员陈光兰

人民陪审员刘学洪

书记员:

书记员张欣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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