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85民初7128号
当事人:
原告:盛俊杰,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被告:叶邦伟,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审理经过:
原告盛俊杰为与被告叶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盛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邦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盛俊杰诉称:被告因归还信用卡透支款需要于2016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言明于2016年12月6日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仍分文未还。原告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邦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盛俊杰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内容记载于同一张纸上),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2月6日归还的事实。
证据二、支付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6000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叶邦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6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6日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叶邦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开庭审理。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为凭。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邦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盛俊杰借款6000元。
如果被告叶邦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邦伟负担。
原告盛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叶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陆宗亮
书记员:
书记员项铿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