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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盛源矿业有限公司与石轻子、原审第三人谢震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平民三终字第217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4-06-27
案件内容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21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盛源矿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军权,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轻子,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联委,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宏菲,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谢震,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盛源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轻子、原审第三人谢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年1月3日作出的(2013)汝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年3月11日将卷宗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盛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权,被上诉人石轻子的委托代理人付联委、王宏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谢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石轻子与河南盛源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伟签订了一份土石方挖运合同,甲方为河南盛源矿业有限公司,乙方为石轻子,合同约定石轻子为河南盛源矿业有限公司在汝州市蟒川乡齐沟村进行土石方挖运,付款时间及方式为每月25号收方,次月5号按实挖方量计算付清款。诉讼中,石轻子称签合同时与河南盛源矿业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由谢震作为河南盛源矿业的财务人员负责与石轻子进行结算。2012年4月9日,第三人谢震给石轻子出具欠条两份,第一份写明:今欠工程款叁拾柒万贰仟伍佰壹拾元整(372510元整)谢震2012年4月9日。第二份写明:欠工程队计时款2月壹万捌仟叁佰陆拾183603月壹万贰仟捌佰叁拾12380合计叁万壹仟壹佰玖拾31190谢震2012年4月9日。以上两份欠条共计价款403700元。现石轻子向河南盛源矿业有限公司索要上述工程款403700元未果,诉至我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石轻子与河南盛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土石方挖运合同,并进行了挖运,结算后由河南盛源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谢震出具欠条两份,河南盛源矿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关报酬。故石轻子要求河南盛源矿业有限公司清偿拖欠工程款4037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河南盛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轻子人民币40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5元,由被告河南盛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河南盛源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驳回石轻子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依法履行通知我公司的义务,造成我公司未能到庭应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查明我公司与石轻子口头约定由谢震作为我公司的财务人员负责与石轻子进行结算没有依据。一审中也只有石轻子一方陈述,并且双方并未结算手续。

石轻子辩称,2012年我与上诉人签订的土石方挖运合同并进行施工。2012年4月9日上诉人工地财务人员谢震与我进行决算,并给我出具欠403700元的欠条两张。上诉人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谢震送达相关应诉法律文书,而上诉人无视法律的尊严,拒不到庭应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另查明,1、汝州市人民法院定于2013年12月10日开庭,2013年11月27日依法向上诉人河南盛源矿业有限公司发出的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程伟2013年12月2日予以签收。2、谢震系时任盛源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并负该工地的结算。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河南盛源矿业有限公司发出的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上诉人河南盛源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伟均予以签收。其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河南盛源矿业有限公司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时石轻子提供其与河南盛源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伟签订了一份土石方挖运合同、河南盛源矿业的财务人员谢震出具的欠条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对方欠款的事实。对此,河南盛源矿业有限公司一审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二审提起上诉后,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当时盛源煤矿工地上另有他人负责结算工作。谢震出具的欠条与河南盛源矿业有限公司无关。故其认为一审判决查明其与石轻子口头约定,由谢震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负责与石轻子进行结算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355元,由上诉人河南盛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张新兰

审判员尚少辉

审判员李新保

书记员:

书记员卫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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