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皖民二终字第0060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庆发柳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一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明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
负责人:叶骏,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俊,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冬,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庆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一勇,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安徽庆发集团八卦矿泉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开龙,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姜一勇。
原审被告:安徽庆发粮油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一勇,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四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明勇,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庆发柳编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原审被告安徽庆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庆发集团八卦矿泉饮品有限公司、姜一勇、安徽庆发粮油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2014)合民二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徽庆发柳编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安徽庆发柳编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安徽庆发柳编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为845元,由安徽庆发柳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王文友
代理审判员卢玉和
代理审判员方慧
书记员:
书记员夏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