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5民初2154号
当事人:
原告:付正华,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闫城,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审理经过:
原告付正华与被告闫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闫城返还欠款96000元及利息4000元;2.闫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付正华明确为逾期付款利息,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6日,付正华购买闫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成都玖和艺术品有限公司10万元人民币的股权,闫城承诺赠送香港上市公司“汇思太平洋集团”同等金额的股票,双方为此签订了股票资产赠与及委托保管协议书,约定保管期限1年(至2016年5月5日止)。托管到期后,闫城承诺以2016年5月5日股价折算退还付正华人民币96000元。2016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了《股票资产托管到期退款协议书》,约定闫城自2017年1月20日起分6个月还款,但未按约履行。
闫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付正华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付正华起诉陈述事实一致,且闫城在《股票资产托管到期退款协议书》承诺于2017年6月20日前付清人民币96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股票资产托管到期退款协议书》系闫城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闫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闫城在《股票资产托管到期退款协议书》承诺于2017年6月20日前付清人民币96000元,但逾期未付,现付正华主张闫城支付96000元人民币及利息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付正华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闫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付正华9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闫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李双华
人民陪审员胡荣
人民陪审员刘族新
书记员:
法官助理陈朴格
书记员陈卓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