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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马朱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鲁08民终1613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9-06-27
案件内容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民终161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万丽富德广场**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980949338。

负责人:王焕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庆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朱菅,女,195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顺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建设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24961165J。

法定代表人:骆秀贞,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峰,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浩,系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汶上县人民法院(2018)鲁0830民初4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18)鲁0830民初48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5233.04元);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再次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损失经汶上县人民法院做出(2018)鲁0830民初985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赔偿的损失中已经包含有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再次判决上诉人承担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属重复判决。被上诉人在(2018)鲁0830民初985号民事案件中并没有保留诉权,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济宁市顺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对本案赔偿已在上诉人处投保,相应的赔偿应有上诉人承担,我方不应再承担责任。对于鉴定费问题,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马朱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马朱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马朱菅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为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0日17时30分许,孙长春驾驶鲁H×××××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5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105581KM+800M附近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马路的原告马朱菅相撞,造成原告马朱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孙长春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朱菅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已经生效的(2018)鲁0830民初98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马朱菅受伤后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等伤情,××防治院住院治疗42天,××所致的其它精神障碍。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已按照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不含精神类)赔偿原告马朱菅伤残赔偿金50796.48元。经原告马朱菅申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朱菅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孙长春与步行的原告马朱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朱菅受伤,车辆损坏。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孙长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朱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H×××××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马朱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强险外的损失由应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济宁市顺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赔偿80%;因本院已经生效的(2018)鲁0830民初9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马朱菅受伤后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等伤情,××防治院住院治疗42天,××所致的其它精神障碍,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已按照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不含精神类)赔偿原告马朱菅伤残赔偿金50796.48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驳回原告马朱菅的诉讼请求的辩解不予采纳;因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朱菅之伤构成精神类十级伤残,原告马朱菅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7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5118元计算14年乘以2%即4233.04元,本院对原告马朱菅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马朱菅精神类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系合理必要支出,对其要求鉴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应由被告济宁市顺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按责任赔偿80%;对医疗费532元,原告马朱菅未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因该事故给原告马朱菅造成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15118×14×2%=4233.04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233.04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朱菅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233.04元;被告济宁市顺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朱菅鉴定费3000元的80%即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朱菅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233.04元;二、被告济宁市顺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朱菅鉴定费2400元;三、驳回原告马朱菅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中第一项保险公司赔偿款汇入汶上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汶上县支行15487101040024281(注明案件号)。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马朱菅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马朱菅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系重复判决。经审查,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均没有异议。在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马朱菅的申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上诉人马朱菅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案审理的系被上诉人马朱菅因交通事故所致的精神障碍,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应承担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在已经生效的(2018)鲁0830民初985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所承担的是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不含精神类)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伤残与(2018)鲁0830民初9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不是同一内容,上诉人所称的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马朱菅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系重复判决的上诉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张阿梅

审判员王衍琴

审判员张婕

书记员:

书记员黄灿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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