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倴民初字第2676号
当事人:
原告:孙玉龙,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平,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青宝,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丽震,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孙玉龙与被告张青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雨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作新、人民陪审员姚金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玉龙诉称,2015年7月1日早7时左右,原告在被告的养鸡场上班,在其清扫鸡场时,发现传送带上有塑料,伸手去捡时,不慎被传送带绞伤右臂,造成原告的右臂多处骨折及神经断裂、皮肤缺损,原告伤后被被告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除被告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外,原告已花费医疗费57485元,医院仍让再缴纳50000元的押金,原告方已无力缴纳医疗费,但原告的伤情急需进一步治疗,现在被告拒绝为原告续交医疗费。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07485元,后变更为100205.4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提交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情况。
2、医院收费票据一张以及按医嘱从外购买人血白蛋白票据两张。以上金额共计134205.44元,用以证实原告因伤治疗所造成的损失。
3、村委会的证明材料与王某的证明材料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给被告养鸡场干活时受伤的事实经过。
被告张青宝辩称,原告诉请的医药费的数额不确定,且无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无病历本、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无法确定具体的医疗费数额。医疗费的承担也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称传送上有塑料伸手去捡,存有违规操作,另也没有去捡的必要,即使伸手去捡,也不会造成被传送带绞伤的后果。且原告存在故意的重大嫌疑,原告的配偶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到被告的鸡场上班,被告也曾两次告诉原告不要再来上班,但原告仍旧上班,被告也无可奈何,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为37200元,转账28000元,给付现金9200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人王某、史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与两人的证明材料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存在违规操作行为。
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王某的证明材料存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所写,但对其证言中所证实2015年7月1日早原告在给被告干活时受伤的事实是属实。对提交的史某的证明材料内容存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存有异议,认为诊断的伤情与原告诉状中所称拣塑料袋时被传送带绞伤不符;对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存有异议,认为没有用药明细,不能证明是否用于本次治疗的费用,人血白蛋白没有遗嘱,不能证明是治疗必须的医药费用。对原告提交村委会的证明材料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单位,并未写明具体的证明人、经手人,且单位无法证明事情的经过;对王某的证明材料存有异议,认为系打印的且没有王某的身份证明,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在被告的养鸡场上班为被告提供劳务。2015年7月1日早7时左右,原告在其清扫鸡场时,发现传送带上有塑料,伸手去捡时,不慎被传送带绞伤右臂,造成原告的右臂多处骨折及神经断裂、皮肤缺损,原告伤后被被告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原告因伤治疗所花费的金额共计134205.44元,其中被告垫付了34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原、被双方亦予以认可,应予认定。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对自身安全未尽到防范义务,故应承担部分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垫付了医疗费34000元,而被告辩称先行垫付372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推定被告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34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承担原告医疗费134205.44元的80%即107364.35元,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金额34000元,还应支付给原告73364.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青宝给付原告孙玉龙人民币73364.35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被告负担1960元,原告自负490元。本判决生效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田雨兴
审判员任作新
代理陪审员姚金环
书记员:
书记员贾慧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