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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中车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鸿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19)苏0206执2169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0-02-27
案件内容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06执2169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无锡中车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凌,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吉林省鸿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白鑫,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无锡中车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鸿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的(2016)苏0206民初350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鸿江公司确认结欠一汽公司货款2612400元,于2017年1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40000元,于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80000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70000元,于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7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110000元,于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7年10月31日前支付150000元,于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80000元,2018年2月28日前支付80000元,于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80000元,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80000元,于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80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150000元,于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150000元,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于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150000元,于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162400元。二、如鸿江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货款,一汽公司有权就2612400元的未履行部分另加逾期付款利息(以2327400元的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85000元的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7700元,减半收取13850元,由一汽公司负担6925元,由鸿江公司负担6925元(该款已由一汽公司负担,鸿江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直接支付给一汽公司,本院不再退还)。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679325元。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现场查询吉林省鸿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车辆、房产、有价证券、对外投资等财产,查明吉林省鸿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对外投资,无不动产登记,无有价证券。本院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吉林省鸿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74017.07元(其中执行费1989元),案款已发放申请人。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查封被执行人吉林省鸿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吉A×××××、吉A×××××、吉A×××××、吉A×××××、吉A×××××、吉A×××××、吉A×××××、吉A×××××、吉A×××××、吉A×××××、吉A×××××、吉A×××××、吉A×××××、吉A×××××、吉A×××××、吉A×××××、吉A×××××、吉A×××××、吉A×××××、吉A×××××、吉A×××××、吉A×××××、吉A×××××、吉A×××××、吉A×××××、吉A×××××、吉A×××××、吉A×××××、吉A×××××、吉A×××××、吉A×××××、吉A×××××、吉A×××××、吉A×××××、吉A×××××、吉A×××××、吉A×××××、吉A×××××、吉A×××××的大型汽车若干辆,上述车辆下落不明。委托当地法院去往吉林省鸿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XX区XX镇XX村XX楼XXX室进行调查未发现有价值的线索,被执行人吉林省鸿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法人白鑫下落不明。因吉林省鸿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未执行到位执行款1507296.93元、相应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初35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顾华明

审判员许正平

审判员荆佩

书记员:

书记员周彬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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