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1刑初3292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书杰,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山东省宁津县。因本案于2019年8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郑灶利,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3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书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书杰及其辩护人郑灶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夏书杰驾驶号牌为鲁N×××××的重型厢式货车沿本市白云区石槎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石槎路棠潭路路口时,在交通信号灯为黄灯闪烁的情况下仍继续前行,遇李某1驾驶无号牌自行车由东往西驶入该路口下车推行。因夏书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厢式货车通过交叉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过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其所驾车辆碰撞李某1,造成李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夏书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夏书杰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理。经鉴定,李某1符合胸腹盆部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书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夏书杰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书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夏书杰是一时过失走上犯罪道路。2.被告人夏书杰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夏书杰于2019年7月5日向被害人家属赔付了2万元丧葬费,且有为肇事货车购买交强险及15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4.夏书杰认罪态度较好。5.事发后,夏书杰及家属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因保险公司暂未赔偿,目前受害人家属暂未出具谅解书。综上,请求法庭考虑夏书杰的认罪态度,给予其最大限度的轻判。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夏书杰驾驶号牌为鲁N×××××的重型厢式货车沿本市白云区石槎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石槎路棠潭路路口时,在交通信号灯为黄灯闪烁的情况下仍继续前行,遇李某1驾驶无号牌自行车由东往西驶入该路口下车推行。因夏书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厢式货车通过交叉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过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其所驾车辆碰撞李某1,造成李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夏书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夏书杰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理。经鉴定,李某1符合胸腹盆部损伤死亡。2019年11月1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付被害人李某1的家属共计79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夏书杰的供述,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人龙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肇事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肇事车辆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现场酒精检测,南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交通警情单,立案决定书,身份材料。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书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书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夏书杰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综合考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夏书杰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夏书杰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书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丘志新
书记员:
书记员龙筱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