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成民初字第87号
当事人:
原告四川省德阳市德威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凯江路**。
法定代表人江晓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鲁阳。
委托代理人王锋,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庐山南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谭榜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芳丽,甘肃省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四川省德阳市德威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德阳市德威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12月,原告购买“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醒狮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各一辆,并在四川省德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车管所依法注册登记,核发牌号分别为川F214**、川F07**。2013年12月27日,原告在被告所属的平安财保罗江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货物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缴纳保险费共计25163.28元,保险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27日。
2014年7月17日17时50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邓如军驾驶川川F214**引川川F07**行驶至甘肃省成县境内S205线58KM+300路段时,车辆驶出右行车道并碰撞至道路北侧山体,造成川F川F214**川F川F07**辆受损,该车所载硫酸泄露。泄露后,钟跃彬驾驶甘AM甘AMT9**驶过硫酸溶液并导致该车受损。经成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邓如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成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邓如军和钟跃彬协商,就损害赔偿达成如下协议:1、邓如军受伤所致检查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等自行承担;2、两车损失、货物损失、车辆施救费、道路清理费、受污染土地恢复费等由邓如军承担。
邓如军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十万元,用于邓如军的治疗。事故善后处理期间,原告支付钟跃彬车辆维修费79318元,支出车辆施救费、除污费等32000元,共计111318元。原告曾向被告提出支付拖车费用,将损毁车辆川F2川F21***F0川F07**四川德阳经销该车的4S店维修,被告以该车没有修复价值为由不同意该方案,但又不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将该损毁的车辆运至成县城关镇枣儿沟暂存至今,被告也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额赔付保险费用。现我们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第三者车辆维修费、除污费等共计111318元;二、判令被告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55900元;三、判令被告按货物责任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购买保险并发生车祸是实,在车祸发生后,我公司积极对原告进行赔偿,但是,因原告不按合同约定要求索赔,而是漫天要价,导致部分赔偿内容至今没有赔付。主要是:一、施救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我公司无法确认数额,故无法对其进行赔付。二,第三者车辆维修费、除污费,该两项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限额赔偿的范围,故我公司没有义务对其进行赔付。三、车辆损失险,原告按照新车价值455900元要求索赔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保险合同是不定值的合同,赔偿原则也是保险合同的补偿原则,而不是全额赔偿原则。同时,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也约定了,如果发生事故,被告对原告是补偿,而不是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非常严重,被告积极配合并履行自己的保险义务,被告在对车辆进行详细勘察后,认为已没有修复的价值,并提醒原告可以申请相关部门评估是否达到报废的标准,但原告执意要将该车运回四川德阳市经销该车的4S店维修,而根据保险费的相关规定:车辆维修以就近原则进行维修。因此,是在该问题上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并不是被告借口推诿拒不理赔。四、对于货物损失的3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货物责任险时保单约定,整车货物金额为30000元限额,免赔率为10%,而货车发生倾倒,到底车上货物损失多少,应由原告出具相关票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下,被告愿意在货物责任险限额内免赔后按比例赔偿。五、对于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和垫付。”故本案诉讼费应有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告购买了“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醒狮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用于运营,其中“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价款为325600元,“醒狮牌”重型普通半挂车价款为130300元。原告在四川省德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车管所进行了注册登记,车管所对两车核发的牌号分别为川F**川F214**7川F07**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平安财保罗江支公司达成车辆保险协议,并签订了川F2**川F214**7川F07**合同,其中,F21429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川F21**川F214**3川F07**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危险货物品名为硫酸,货物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3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川F214**川F214**损失险,机动车种类为十吨以上货车,赔偿限额为3256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额10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日期间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川F07**川F07**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303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
2014年7月17日17时50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邓如军驾驶川川F214**川F214**挂车川F07**甘肃省成县境内S205线58KM+300路段时发生车祸,经成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2014年07月17日17时50分,邓如军驾驶川川F214**引川F214**车行川川F0**58KM+300M路段时,车辆驶出右行车道并碰撞至道路北侧山体,造成川川F214**引川川F214**车辆川F07**硫酸泄露。硫酸泄露后,钟跃彬驾驶甘甘AMT9**车驶过甘AMT9**甘甘AMT9**辆受损甘AMT9**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邓如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成县公安局、环保局、索池乡人民政府及时介入,组织人员抢救受伤人员、清理路面硫酸,期间,原告支付清理路面人工费14000元,石灰款8000元,施救费6000元。原告受损车辆被拖至成县支旗乡枣儿沟村存放,原告支付拖车费4000元,停车费13500元。事故中,原告雇佣司机邓如军受伤,当日被送至医院治疗,邓如军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十万元。同时,第三者钟跃彬驾驶甘甘AMT9**车驶过甘AMT9**甘甘AMT9**辆受损甘AMT9**警大队于2014年8月8日调解,邓如军和钟跃彬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1、邓如军受伤所致检查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等自行承担;2、两车损失、货物损失、车辆施救费、道路清理费、受污染土地恢复费等由邓如军承担。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对钟跃彬的车辆进行了修理,共花费维修费79318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先行支付100000元让原告司机邓如军去医院治疗。但在其它项目的赔付问题上,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致使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其它险种没有赔付。
另查明:发生事故当日,原告所有的川川F214**川F0川F214**甘川F07**有限责任公司成州锌冶炼厂转运硫酸39·63吨,每吨单价400元,价值15952元。车祸发生后,硫酸绝大部分倾泻在路面,剩余部分残留在车内,车辆停放过程中挥发,均未回收。
又查明,2009年版机动车辆条款规定大于6吨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2‰,其他类型汽车月折旧率为9‰。
以上事实,有交强险保险单、车辆(货车)损失险保险单、车上人员责任险单、车辆(挂车)损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成县交警队第2014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顺来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所投保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清理路面的人工费14000元、石灰款8000元、硫酸款15952元属于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的范围,按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应向原告理赔款为37952元(14000元+8000+15952)×(1—10%的免赔率)=34156.8元。施救费6000元,拖车费4000元停车费13500元属于车辆损失险理赔的范围,被告应从川川F214**辆损失险川F214**理赔。原告支付钟跃彬的79318元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7731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理赔。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车辆损失赔偿应以实际价值为准,车辆损失应计算折旧。川川F214**川川F**F214**买川F07**3个月。川川F214**车损失应从川F214**内理赔325600元—325600元×43个月×12‰=143589.6元。川川F07**应从车辆损川F川F0**30300元—130300元×43个月×9‰=79873.9元。川F川F214**、川F川F**214**所有。川F07**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四川省德阳市德威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钟跃彬车辆损失)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理赔77318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的范围内理赔原告四川省德阳市德威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人工费、石灰款、硫酸价款共计34156.8元;
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川F川F214**损失险理赔的川F214**四川省德阳市德威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施救费6000元,拖车费4000元,停车费13500元,车辆损失143589.6元,共167089.6元;
四、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川F川F07**辆损失险范围川F07**省德阳市德威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79873.9元;
五、川F2川F214**0川F07**214**财川F07**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承担6504元,由原告四川省德阳市德威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王帆棣
审判员周亚东
人民陪审员尹金榜
书记员:
书记员李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