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297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廖东江,广东莞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廖东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谭某在东莞市黄江镇田美社区鹏泰商场附近遇到被害人赵某,两人因琐事发生矛盾继而相互打斗,过程中谭用携带的折叠刀将赵捅伤后逃离现场,赵的女朋友黄洁报案。民警接报后在东莞市黄江镇红捷马达厂员工宿舍将谭某抓获,并在谭身上缴获折叠刀一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谭某已赔偿赵某人民币27948.1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农某、黄某、汪某、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折叠刀等物证,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谭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系初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存有过错3.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且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谭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有过错,对被告人谭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谭某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李哲
代理审判员刘仕雯
人民陪审员林顺家
书记员:
书记员黄渭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